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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霍志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芳、黄达荣、黄世东、黄昌明、李泽雄、刘文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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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霍志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芳、黄达荣、黄世东、黄昌明、李泽雄、刘文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志超,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广发大厦十八楼。

      法定代表人何汉昌,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达荣,男,193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芳,女,193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世东,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明,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雄,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金生,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魁,男,32岁,汉族,住(略) 。

      上诉人霍志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26日13时31分,被告黄昌明驾驶粤E89186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黄振泽、苏震两人。车上装载2040千克的铁和电镀件,该车核定载重量1480千克。沿G321线由广州往肇庆方向的快车道行驶,当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42KM处(白沙村路口)前路段时,遇前方李泽雄驾驶湘D/83888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17000千克的煤,该车核定载重量4700千克,在G321线由广州往肇庆方向右侧的白沙煤场路口驶出,右转弯出G321线往前方的白沙村路口缺口行驶,准备左转弯过对向车道往广州方向行驶时,粤E89186号车的车头碰撞到前方的湘D/83888号车的车厢左后角,当时两车的距离只有4-5米,造成黄振泽、苏震两人当场死亡,黄昌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1月6日交警大队以现场没有证据证明湘D/83888号车的行驶轨迹,两车司机的陈述又不相同,无法确认交通事故的成因,对两车的司机无作出责任认定,乘车人黄振泽、苏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家属因前来处理善后事支出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10元、亲属处理事故(3人)误工费500元。死者黄振泽死亡时32岁,属于农村居民。两原告分别是死者黄振泽的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黄达荣68岁,需扶养12年,李永芳67岁,需扶养13年。另查明,肇事车辆粤E89186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霍志超;被告黄昌明是霍志超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肇事车辆湘D/83888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刘文魁,被告李泽雄向其购买了该车,双方没有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李泽雄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肇事车辆湘D/83888号中型自卸货车已经向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被告霍志超已支付原告3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 被告黄昌明与李泽雄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昌明驾驶货车超过核定的载重量,以及同车道行驶机动车,前方车辆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情况下,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黄昌明驾驶的车辆在后面,和前车被告李泽雄驾驶的车辆相距只有4-5米,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遇到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黄昌明、李泽雄的讯问笔录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图,可以推定被告黄昌明驾驶的速度很快、没有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泽雄驾驶货车严重超过核定的载重量,以及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负事故30%的责任。事故中,造成黄振泽死亡,两原告作为黄振泽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被告黄昌明受雇于被告霍志超,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霍志超作为黄昌明的雇主且是肇事车辆粤E8918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对黄昌明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应由霍志超承担赔偿责任;黄昌明因交通事故致黄振泽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对雇主霍志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个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1291.60元、丧葬费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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