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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黄沛芳、罗顺华、罗婉婷、蔡中琼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华辉纸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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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黄沛芳、罗顺华、罗婉婷、蔡中琼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华辉纸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沛芳,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

      委托代理人罗乃璋,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顺华,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婉婷,女,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中琼,女,193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

      负责人郭莲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华辉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顺景。

      委托代理人江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沛芳、罗顺华、罗婉婷、蔡中琼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1日10时10分,韦加团驾驶粤X·A3167号小型货车沿均安镇环山东路由豸浦往沙浦方向行驶,货车行驶至环山东路11号对开路段时,遇罗乃瑳驾驶粤X·8J031二轮摩托车(乘搭宋勇、宋晓二人)迎向驶至,粤X·A3167号小型货车车头左侧与粤X·8J03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乃瑳当场死亡,乘客宋勇、宋晓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2004A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加团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乃瑳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影响机动车的稳定性能,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 原告黄沛芳是罗乃瑳之妻;罗顺华、罗婉婷是罗乃瑳之子女;蔡中琼是罗乃瑳的母亲。罗乃瑳有兄弟姐妹5人,其父罗宏仕于2002年12月27日去世。粤X·A3167号小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华辉公司,在此事故中,韦加团是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华辉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执行职务。被告华辉公司于2004年2月28日已向被告中保顺德支公司为粤X·A3167号小型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被告华辉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8月13日向原告黄沛芳预付了赔偿费用2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韦加团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罗乃瑳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影响机动车的稳定性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故罗乃瑳、韦加团对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韦加团在事故中是替被告华辉公司执行职务,对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华辉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辉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并不充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虽于2004年7月1日起转为佛山市居民,但其户口性质仍是农业,因此,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予采纳。韦加团因交通事故造成罗乃瑳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带来伤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酌情定为50000元为宜,并由被告华辉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理,应予支持,但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不能提供正式的票据为凭,不予支持。被告华辉公司请求赔偿肇事车辆维修费2800元、拖车费745元合共3545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华辉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其它各项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计算20年,即81091.6元;2、丧葬费,按广东省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8979元/年计算6个月,即9489.5元;3、被扶养人罗顺华的生活费,按广东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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