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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谢小明与被上诉人连谓林、康骚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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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谢小明与被上诉人连谓林、康骚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明,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伟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谓林,男,194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骚女,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麦欣欣,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叶基,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小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30日0时45分,被告吕叶基驾驶粤X/2Q55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连杰生(两人均无戴安全头盔)由沿凤山路由凤山西路往凤翔路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2606K+100M顺德大良飞马路口(该路口为105国道与凤山路形成的十字型交叉路口可分支干路,其中105国道为干路;路口设置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信号灯处于黄灯闪烁状态)时,遇谢小明驾驶粤C/B9887号小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器不合格)沿105国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吕叶基驾车由支路驶入干路时,没有让行驶在干路上的机动车优先通行;而谢小明驾驶制动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及,致双方在通过路口的过程中,粤C/B9887号小货车车头与粤X/2Q556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连杰生受重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杰生被送到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但因抢救无效于2003年12月19日死亡。2003年12月12日,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叶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连杰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吕叶基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向交警部门申请对事故的责任作出重新认定,2004年1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认定结果。连杰生在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了医药费37146.25元(其中被告谢小明支付了医药费564元、垫付并实际使用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吕叶基垫付并实际使用了3000元,两原告支付了446.6元,尚欠医院医药费18135.65元)、丧葬费4000元。2004年4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调解终结书,因被告吕叶基不服责任认定,故事故未能达成协议,调解不成,原告遂于200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死者连杰生是两原告的独子,原告连谓林系连杰生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7岁,原告康骚女系连杰生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0岁。庭审中,两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又查:广东省2003年人均年纯收入为6169.56元。

      原审判决认为:两被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违章驾车致连杰生死亡,两被告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予以采纳。被告吕叶基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谢小明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03年11月30日,并在2004年6月16日由本院立案受理,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按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合共37146.25元,扣除被告谢小明已支付的15564元及被告吕叶基已支付的3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医疗费18582.25元给两原告,鉴于被告谢小明支付的医疗费已用于抢救受害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按两被告的责任分担计算,上述尚欠的医疗费18582.25元由被告吕叶基承担,超出部份,被告谢小明可另行处理;因被告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丧葬费400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的住宿费3600元,因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有异议,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03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6169.56元/年计算20年,合共123391.2元;对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60元的主张,因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受害人连杰生是两原告的独生儿子,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确实对两原告产生巨大影响,精神确实受到了损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的经济状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原告共获得的损害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56573.45元(详见附表),按责任分担计算,被告吕叶基应承担115176.09元,被告谢小明应承担41397.36元。因两被告是共同过失致人死亡,已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对共同承担的损害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小明提出不应支付住宿费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也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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