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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确认工伤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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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申诉人:某铁路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某铁路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某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菜,系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诉人:李某,男,汉族,系某铁路工程总公司招待所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1997年7月28日,申诉人某铁路工程总公司以被诉人非因工负伤后,拒绝配合医疗延误医治,又拒绝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进行必要的处理,申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责令被诉人返还其非因工负伤后不应由申诉人垫压的医药费、护理费用;被诉人偿还申诉人借款4700元;被诉人承担损坏申诉人财产费用;终止与被诉人的 事实劳动关系;由被诉人承担本案一切仲裁费用。

      [调查核实情况]

      1992年9月,申诉人某招待所录用被诉人作临时工,负责招待所水电维修和烧钢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5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诉人利用上班时间去洗澡,不慎摔伤,事发后,被诉人未立即通知招待所负责人,只是自行回家作简单处理,同年5月8日招待所有关负责人上门看望,并组织献爱心捐款1380元结被诉人,1996年7月15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借款去照x光片,诊断结论为:右股骨颈模形骨折(陈旧性)。此后,申诉人按被诉人要求于1996年8月9日送往某医学院住院,次年1月出院,医院意见:经治疗151天,患者要求出院,最后结论为陈旧性右股骨颈骨折(不愈合)。1997年3月7日至5月29日,入某铁路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2天后,经某医科大学骨科大会诊,建议"右段关节假体置换"手术,患者不同意,要求出院。两次住院申诉人共支付医疗费用36417.87元。此外,被诉人在摔伤治疗期间,先后从申诉人处借款4100元;中诉人白1996年5月至1997年8月每月支付被诉人300元生活费(1996年8月为200元),1996年8月至1997年8月每月支付被诉人陪护费300元。本案立案受理后省劳动厅于1997年8月1日出具行政确认书,确认被诉人摔伤不能认定为因工负伤,只能作非因工负伤处理。另查:申诉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0元,被诉人月平均工资为400元;申诉人用用被诉人后,末为其办理养老、待业保险投保手续。

      [分析意见]

      被诉人在上班时间未经许可去洗澡不慎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章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不能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行政部门已根据行政职权作出非因工负伤的行政确认,应当没有疑义。根据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有关临时工管理法规、规章规定,非因工负伤最多又只有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在申诉人已经给予被诉人长达八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并按国家及地方规定标准支付医疗期间生活补助费及陪护费后,被诉人再要求享受申诉人医疗待遇和生活补助费等就没有法律依据了。但是,考虑到被诉人伤情确实尚未痊愈,申诉人尚应按规定支持被诉人相应的医疗补助费。申诉人招用临时工。不按国家及地方规定与被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为其办理政府强制规定缴纳的养老、待业保险投保手续,申诉人对因此给造成被诉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外,被诉人摔伤后,末及时报告招待所负责人进行及时处理,申诉人在知悉被诉人摔伤后也是末及时送医院住院检查井进行伤情性质和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

      [仲裁结果]

      1.申诉人已为被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36417.87元及相关的生活补助费、陪护费8600元,被诉人已经报销和给予,不再返还:

      2.申诉人支持被诉人医疗补助费2400元(6× 400元/月)绷台偿被诉人末签订劳动合同造成被诉人经济补偿金损失2000元(5x 400元/月)s 3.申诉人一次性支付养老生活补助金411.67元(5× 2× 5294÷12,当地政府无规定标准,劳动者要求);

      4.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

      5.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偿还4100元借款,本会确认被诉人法律上应偿还,但考虑被诉人实际生活困难,特别仲裁建议申诉人予以免除;

      6.申诉人其它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7.本案仲裁费600元(其中受理费20元,处理费580无),由双方各负担一半,鉴于被诉人生活困难,仲裁庭决定其300元仲裁费予以免除。

      [评折]

      本章处理电申诉人坚持认为伤情性质认定为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依法只能给被诉人相应待遇,而被诉人对非因工负伤性质行政确认不服,但又不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看来,劳动者合法权益必经自己努力才能求得根本保障。必竟工伤性质确认并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权,而是劳动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对于依法生效的行政确认书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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