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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丽凌诉郑素玉房屋纠纷上诉案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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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6-14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汕中法房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郑素玉,女,55岁,汉族,住香港太和邨喜和楼2201室。

      委托代理人 王建辉,汕头市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卓素铭,男,51岁,汉族,住揭阳市榕城中山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丽凌,女,51岁,香港居民,现住汕头市龙湖区侨苑一幢202房。

      原审第三人 武汉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高雄路13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詹培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郑素玉因房屋纠纷一案,不服(1999)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武汉正地公司为秦抱石出资470087.8元向汕头市经济特区广澳利鸿基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利鸿基公司”)预购的房屋,作为秦在汕工作、生活、养病之用的意思表示真实。该笔款项因秦抱石预购房屋而转为秦所有,对秦的购房事实应予认定。秦抱石签署的委托书中关于“其妻郑素玉”的表述违背客观事实,因郑素玉已与秦抱石离婚,“其妻”应指其配偶陈丽凌。1997年3月11日秦签署委托书时患晚期癌症,呈渐进性意识障碍,因此,难以确定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认定委托书无效,以郑素五名义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撤销,并确认讼争房屋为秦抱石的财产。因秦抱石已死亡,秦的财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由于涉及秦抱石的财产继承问题尚在另案诉讼,故对讼争房屋不作分割。鉴于陈丽凌系秦抱石的继承人之一,讼争房屋可由其代管。郑素玉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而缴交契税8562元.该行为无过错,该损失应从讼争房屋即秦抱石的财产中支出赔偿,可由代管人陈丽凌在判决生效后预付。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郑素玉与利鸿基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确认汕头市利安路62号利鸿基中心大厦B幢9层D单元133.24平方米的房屋系秦抱石所有;二、上述房屋由陈丽凌代管;三、原告陈丽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被告郑素玉人民币8562.00元。付款后,原告可从上述房屋折价扣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0元,由原告陈丽凌负担。

      宣判后,郑素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属于秦抱石的财产是错误的,第三人正地公司作为出资人,自汇款购房至今,既没有赠与或借款给秦抱石的意思表示,也从未放弃过该款或所购房屋属公司所有的权利主张,不能因以秦抱石名义预购而认定该款转为秦抱石所有;一审判决认定秦抱石签署的委托书无效,缺乏依据,委托书的内容清楚明确,属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委托书的赠与事项已经实施,现已接受赠与财产并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经交易鉴证生效。秦的赠与行为也得到第三人正地公司董事会的事后追认;一审判决撤销其与利鸿基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损害案外人利鸿基公司的合同权利,因该合同已经签证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没有产生合同纠纷,法院判决撤销合同,剥夺了利鸿基公司的诉权和抗辩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丽凌的无理起诉。被上诉人陈丽凌没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素玉与被上诉人陈丽凌讼争的房屋,位于汕头市利安路62号利鸿基中心大厦B幢第9层D单元,建筑面积133.24平方米。该房屋原系武汉正地公司出资购买,作为其公司董事长秦抱石在汕头工作、生活、养病之用。1997年1月2日,武汉正地公司甫宁分公司汇款470087.8元给利鸿基公司作为购房款,利鸿基公司开具收据给秦抱石,但没有签订购房书面协议。1997年3月13日,秦在汕头因病死亡。1997年3月11日,秦抱石签署了由武汉正地公司行政总经理兰丽代书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中记载:“兹委托其长子麦可夫先生签署本人所购利鸿基中心B幢第9层D室《商品房购房合同书》,并以其妻郑素玉的名誉签署”。同年3月中旬,麦可夫持该委托书到利鸿基公司以郑素玉名义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第3页记载“签合同时已付足100 %房款”。同年4月1日,利鸿基公司出具购房正式发票给郑素玉,单价每平方米3570元,总购房款为475666.80元。同年4月4日,郑素玉缴交了该房屋契税8562元。同年4月9日该买卖合同在交易所办理了交易鉴证手续。郑素玉已领取了该房屋锁匙并实际使用了该房屋。1997年10月28日,陈丽凌向原审法院起诉郑素玉,称讼争房屋系其所有。原审法院于1998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讼争房屋判归郑素玉所有,郑素玉应补偿陈丽凌应得份额折款20万元。判决后,郑素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程序违法。遂作出(1998)汕中法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遂通知武汉正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1999)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郑素玉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

      另查:秦抱石(曾用名麦文平),于1973年在汕头与郑素玉结婚,婚后产育儿子麦可夫,女儿麦苗。1983年,秦抱石与郑素玉在香港离婚。1986年,秦抱石与陈丽凌在香港结婚,婚后产育女儿麦天舒、儿子麦辰飞。1996年,秦抱石患病在香港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秦转到汕头市休养。秦患病期间,武汉正地公司没有派人护理,整个过程均由秦的前妻郑素玉照顾。在此情况下,武汉正地公司出资购房作为秦在汕工作、生活和养病之用,并同意和追认秦生前将讼争房屋赠与郑素玉。

      本院认为,第三人武汉正地公司应秦抱石的要求,出资470087.81元购买房屋作为秦在汕工作、生活和养病之用的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郑素王与被上诉人陈丽凌对此也没有异议。虽然利鸿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给秦抱石,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购房的书面协议,购房行为尚未成立。原审法院因收款收据上付款人为秦抱石,以此认定武汉正地公司所付款项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秦抱石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更正。相反,武汉正地公司一直主张其从来没有决定该笔购房款赠送给秦抱石,以该款项所购房产应归公司所有,而非秦抱石所有。该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关于秦抱石签署的委托书“其妻郑素玉”中的“其妻”因秦已与郑离婚,以此推断“其妻”应指陈丽凌,故委托书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认定,缺乏依据。因秦抱石签署委托书时患晚期癌症,呈渐进性意识障碍,以此认定由时任武汉正地公司行政总经理兰丽代书的委托书无效,理由不充分。兰丽的证词证明了秦抱石签署委托书时虽然患病,但头脑清楚,表达正常。由于原审法院没有对秦抱石签署委托书的行为从发生、发展、完成直至委托内容的实现全过程作出正确的认定,以致造成错误的判决。事实上,秦抱石当时系武汉正地公司董事长,因患病期间均由其前妻郑素玉护理照顾,之所以在委托书中指定讼争房屋以郑素玉为合同购买人,其将该房屋赠与郑素五的意思表示明确,故该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由于郑素玉愿意接受该房屋,与利鸿基公司签订了正式购房合同,并经交易鉴证确认,也已交房,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房屋。正地公司事后也追认了秦的赠与行为,表示“将房屋赠与郑素玉,是为了感谢郑素玉对董事长的照顾和护理,系公司的初衷,现在仍然坚持这一主张”。因此,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郑素玉由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郑素玉上诉称,秦抱石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讼争房屋应判归其所有,原审判决撤销其与利鸿基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丽凌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撤销郑素玉与利鸿基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损害了利鸿基公司的合同权利,因郑素玉与利鸿基公司系合同的平等主体,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又没有产生诉讼,而且该合同已经交易鉴证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原审将讼争房屋判归秦抱石所有,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即使是秦的个人财产,因秦已死亡,也不能判其享受民事权利。判决陈丽凌对讼争房屋行使代管权,超越了陈丽凌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依法应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1999)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二、汕头市利安路62号利鸿基中心大厦B幢第9层D单元133.24平方米的房屋归上诉人郑素玉所有。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丽凌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丽凌负担。二审受理费9650元已由郑素玉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陈丽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直接付还郑素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惠松

                             审判员 陈顺才

                             审判员 曾佩杏

                            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健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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