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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如何确定赔偿标准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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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中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 
        被告认为,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上述两个责任限额都规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万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8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赔偿数额,而《道路运输条例》属于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因此被告只能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超过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为实现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合理平衡,准确适用法律,法院经过慎重考虑最后否定了上述观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4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而应按照旅客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据此作出了判决,主要理由是: 
        一、从司法平等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司法平等原则,在同一事故中,既有提起侵权之诉的受害者,又有提起违约之诉的受害者,法院对受害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 
        就本案而言,在原告起诉之前,已有杜奎、王后玲等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选择侵权之诉,向侵权人宿州市永安公司等主张权利,法院也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做出了判决。如果本案适用4万元的限额赔偿标准,会导致选择违约之诉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费竟然不及选择侵权之诉的受害人所获赔偿费的三分之一,造成同案不同判,这不仅违反司法平等原则,也会造成适用法律的不公平和不公正,当事人难以服判息诉。也就是说,只有适用和侵权之诉同样的赔偿标准,才能实现同一事故不同受害人的公平受偿,实现法律在当事人面前的人人平等。 
        二、从人民法院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进行分析 
        在发生竞合的法律规范对法律后果有不同规定而发生冲突时,法院有权依据法律适用规则选择确定法律规范并解决冲突,这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各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如果法官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力,也就无司法权可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认为存在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形,可以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同位法中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后法优于前法等法律适用规则确定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低,直接选择适用效力相对较高的法律规范。本案《道路运输条例》与合同法关于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一致,法院就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直接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进行分析 
        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必然会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作比较衡量,考虑各种各样实质的妥当性。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作利益衡量,原告的亲人刘书光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书光死亡。虽然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且也是该事故的受害者,但其未将刘书光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12人受伤,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宿州市永安公司没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鉴于起诉宿州市永安公司可能无法实际获得赔偿金,原告因此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但原告的亲人刘书光是在被告经营的客运业务时使自己的生命权益受损,被告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原告受到的损害显然比被告更为深重,社会各界(包括被告本身)都对原告的遭遇深表同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由被告足额而不是限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适当的。 
        应当指出,《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颁布实施,其中虽有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但在两部法规颁布后并未制定相关的限额标准,仅规定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而这两个限额标准是1994年颁布施行的,依据的是当时的人们生活水平和行业管理体制,和现在的生活水平相比,继续适用4万元的限额标准则显然不能充分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无法实现合同法确定的填补损害的救济功能,并不可取。
    作者:杜 君 王 松
    (作者单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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