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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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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于2003918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11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

    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
    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
    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

    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
    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
    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

    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
    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
    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
    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

    资。

      第八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

    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
    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九条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

    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l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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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晓东,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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