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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江苏南通中院判决胡殿香等诉永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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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案情

       2006年11月12日18时,黄洪星无证驾驶苏F/39T61号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黄炳权发生碰撞,致黄炳权死亡。12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黄洪星负主要责任,黄炳权负次要责任。黄洪星于2006年9月8日为苏F/39T61号二轮摩托车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8日。

       胡殿香、朱春黄分别系黄炳权的妻子和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洪星已赔付11500元。2007年1月8日,胡殿香、朱春黄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1.永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18.34元,合计51218.34元;2.黄洪星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80%计80734.4元。

    裁判

       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黄洪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炳权死亡。对此,永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胡殿香、朱春黄要求黄洪星承担永安财保公司责任限额外损失额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永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殿香、朱春黄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殿香、朱春黄1218.34元,合计51218.34元;二、黄洪星赔偿胡殿香、朱春黄经济损失54305.60元,扣除已赔付的11500元,还应支付42805.60元;三、驳回胡殿香、朱春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4元,其他诉讼费1309元,合计5923元,由胡殿香、朱春黄负担1661元,永安财保公司负担2310元,黄洪星负担1952元。

       永安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洪星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上诉人不应对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2.根据中国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2310元错误。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1.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此区别于商业险。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2.《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无禁止则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3.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1.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改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需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与该原则冲突。

       2.保险公司不承担败诉费用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不存在诉讼成本及败诉风险,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尽可怠于理赔,受害者只有诉至法院才能获得赔偿。此不仅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往往还需支付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等,有违交强险及时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目的,而且会造成交强险相关诉讼案件的急速上升,不利于通过多种渠道解决社会矛盾,从而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本案中,永安财保公司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综上,永安财保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5月28日,南通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为:[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215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任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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