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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贿赂及其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
    【 作者·侯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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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六个方面的内容都需要法治予以保障,而刑事法治是重要的也是最终的保障。“和谐”是动态的,是内含着犯罪、违法等不和谐因素的和谐状态。和谐社会与犯罪并不直接发生作用,二者通过刑事法治实现对接。 

      2005年12月20日,胡锦涛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研究部署2006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首次公开明确地提出要集中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行动,由此开始了对商业贿赂的重点整治。集中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刑事政策是国家与社会针对商业贿赂行为发展到不能容忍阶段的现实而提出的原则、方针或具体措施。作为刑事政策保障的刑事法治是尊重基本道德权利的正义要求。〖1〗刑事法治的正义性是以尊重基本道德权利为基础的。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刑事政策与刑事法治对基本道德权利的尊重有特殊意义。作为和谐社会的特征,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为刑事法治厘定了界限要求:刑事法治要保障安定有序的局面以确保经济活力的充沛。这就要求在集中治理商业贿赂的刑事政策下,以刑事法治确保秩序的维护,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提供宽松、稳定的环境,最终实现保障经济自由的目的。商业贿赂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必须坚持以保障经济自由为目的,以维护秩序稳定为底线的原则。换而言之,正确处理商业贿赂与正常商业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坚持在满足秩序保障最起码要求的前提下、最大可能的保障经济自由的基本立场。 

      另外,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保持一致,也将贪污贿赂犯罪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商业贿赂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广泛运用的概念,在刑法分则中并没有规定以其为罪名的个罪,它是由散布于刑法分则特定章节中的若干罪名组成的。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是商业贿赂的主体,其在经济交往中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以受贿罪等贪污贿赂犯罪罪名处罚。既然贪污贿赂犯罪已经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则商业贿赂犯罪的部分个罪可能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因此,正确界定商业贿赂及其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不仅从宏观上对建设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而且从微观上对遏制、惩罚洗钱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业贿赂的界定 

      (一)商业贿赂的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商业贿赂的立法肇始于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受贿罪和行贿罪。二者虽没有使用“商业贿赂”的概念,但对于惩治商业贿赂犯罪都进行了规定。 

      第一次使用“商业贿赂”概念的是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规定,第22条规定了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的受贿罪从公职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立法进一步细化。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公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对商业贿赂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是对商业贿赂的相关立法,但是其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治理商业贿赂的需要。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受贿主体由“公司、企业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并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它的一个客观方面。 

      (二)商业贿赂的内涵 

      商业贿赂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为销售或购买有形商品或无形服务而向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或依法享有公共管理职权的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许诺或提供不正当好处,以获取交易机会或有利交易条件的行为。商业贿赂具有以下特征: 

      1、商业贿赂发生在经济交往中。此“经济交往”应参考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关于经济交往的相关规定。所谓经济交往是指:(1)为销售货物或为提供服务而订立的任何商业合同或交易;(2)任何贷款或其他金融性质之交易的合同,包括涉及任何此类贷款或交易的任何担保义务或补偿义务;(3)商业、工业、贸易或专业性质的任何其他合同或交易,但不包括雇用人员的合同。 

      2、行贿主体只能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法,需要以其他法为基础。表述商业贿赂的主体应采用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这一商法理论上的概念,既有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也有利于商业贿赂概念的规范化。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2〗商主体包括商自然人、商合伙以及商法人。 

      3、受贿主体为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享有公共管理职权的法人(以下简称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公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范围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同,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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