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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上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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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上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地址:佛山市同济路同济美食城3-1至3-6号铺。

      法定代表人:谭铭照。

      委托代理人:戴国胜,男,汉族,1954年5月19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曾添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发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冬生,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群,女,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 第三人周群原是原告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的员工。2004年9月8日,周群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旺旺海鲜酒家没有为其办理1999年7月至200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了佛禅劳社监告字[2004]387号《告知书》,认定周群没有在法定时效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周群2004年9月8日的举报依法不予受理。周群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0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03号终审判决,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周群的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生效判决,对周群2004年9月8日的举报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55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旺旺海鲜酒家欠周群1996年9月起至200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旺旺海鲜酒家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足额补缴周群1996年9月起至200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金8290.54元、滞纳金45018.51元,两款合计53309.05元。逾期不缴,发生的滞纳金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55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是被告处理原告从1996年9月起至2000年2月没有为周群参保的行为是否正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从1996年9月至2000年2月没有为周群办理社会保险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被告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周群于2004年9月8日的投诉重新立案受理,并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本案所诉之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55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第二,《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虽然周群只是对原告从1999年9月至2000年2月期间没有为其参保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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