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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斌伟与王林峰、珠海信禾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伟,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涛,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峰,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信禾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紫荆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范锦文。
委托代理人杨粤生,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82号水湾大厦三楼。
负责人樊建新。
委托代理人林国利,广东正浩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斌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21日,王林峰驾驶粤C/07578号大型客车沿S363省道由乐从往碧桂路方向行驶时,遇张斌伟驾驶粤X/13933号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珠海往乐从方向实施左转弯行驶,因两车避让不及,致使粤C/07578号大型客车右前角与粤X/1393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斌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指挥造成此交通事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张斌伟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北滘医院进行治疗,从2006年6月21日到7月24日、2006年10月13日到2006年10月27日两次住院共48天,共支付医疗费61725元。张斌伟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后,张斌伟还支付了事故处理费180元、摩托车维修费975元、鉴定费1264元。王林峰驾驶的粤C/07578号大型客车在事故后亦支付了拖车费520元、评估费239元、车辆维修费1770元。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张斌伟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粤C/07578号车的车主是珠海信禾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粤C/07578号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15日止,保额为10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双方所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因此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张斌伟要求王林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王林峰要求张斌伟自行承担80%的辩解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张斌伟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61725元、事故处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张斌伟要求三被告支付护理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张斌伟未能提供相应的单据予以证实,参照顺德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0元/天计算,张斌伟住院48天,其护理费应为1440元。对张斌伟要求三被告支付误工费13942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按《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23105元/年计算,张斌伟误工时间为住院日至评残日共199天,其误工费应为12597元。对张斌伟要求三被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975元、鉴定费1264元的主张,由于张斌伟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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