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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刘银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清溪丝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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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刘银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清溪丝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生,男,生于1962年2月12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国权,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清溪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溪丝绸公司),住址忠县汝溪镇丝绸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付朝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定孝,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银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6)忠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0月进忠县汝溪丝绸厂工作,于1992年8月23日被忠县汝溪丝绸厂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合同期从1992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止。2000年12月原告被确诊患鼻咽癌。2000年3月10日,原忠县汝溪丝绸厂改制为重庆市忠县丝绸有限公司,2005年12月变更为重庆市清溪丝绸有限公司即被告,付朝仪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22日,原告与付朝仪签订《关于刘银生退职及医疗费有关问题的协议》,其协议内容:一、刘银生自愿申请退职,其个人退职费根据企业规定,按实发工资总额10%计发,刘银生本人不再提出其他要求。二、因刘银生长期治病,家庭经济困难,由付朝仪私人资助医疗费人民币70000元。此后,刘银生不再向企业和个人(付朝仪)提出报销医疗费的要求。三、刘银生在企业的个人借款,从退职退休费扣收,不足部分由刘银生在退职前如数归还。2006年2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刘银生精减下岗的决定》(清丝发[2006]16号)。2006年2月22日,原告收到付朝仪支付的医疗费70000元,同年2月26日原告领到被告支付的退职费10345.4元。之后,原告以其被精减下岗之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补偿为由,于2006年4月24日向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1962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814.5元、医疗补助费8724元以及补发2001年至2006年3月加班工资6568元。2006年6月29日,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对申诉人(原告)要求被诉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62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814.5的请求不予主张;二、由被诉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医疗补助费8112元;三、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6年1月份的加班工资355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62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814.5元、医疗补助费8724元、2004年至2006年加班工资8848元以及由被告报销医疗费76073.58元×90%=68466元和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00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05年2月至2006年1月在被告处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7317.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付朝仪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22日,付朝仪与原告签订《关于刘银生退职及医疗费有关问题的协议》的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同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刘银生精减下岗的决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协议解除。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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