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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益钊诉被告廖国茂、周清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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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益钊诉被告廖国茂、周清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彭法民初字第2号

      原告王益钊,男,生于1938年11月1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海、王军,系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国茂,男,生于1968年8月17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戴召,系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清枫,男,生于1966年3月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李科,系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益钊诉被告廖国茂、周清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2月21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钊之委托代理人王文海、王军,被告廖国茂之委托代理人张云霁、戴召,被告周清枫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钰镳、李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益钊诉称:被告周清枫在连湖镇场上建新房,按当地习俗请客“整酒”需建一个煮饭用的临时灶头。之前,被告周清枫委托其姑父陈洪友雇请原告与阮光禄帮忙打灶,被告周清枫亦亲自去请过。2005年10月11日清晨,原告与同阮光禄持工具来到周清枫新房,阮光禄先到新房对面打灶处,原告随后横过公路准备去打灶,被被告周清枫的木工廖国茂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当即送本县连湖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速转本县人民医院救治,于10月18日无钱治疗再次转回连湖镇卫生院就地治疗,至同年12月9日出院。原告在帮工活动中被被告周清枫的雇员致伤,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6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4336元,残疾后期护理费12960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450元,尿布湿杂支费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国茂辩称:2005年6月起受被告周清枫雇请为其建房做木工,同年10月11日早上7时许,驾驶摩托车前去被告周清枫家做木工,在被告周清枫新房前将手持砖刀横穿公路的原告王益钊撞伤,原告王益钊在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治疗费、交通费共6260元,2005年11月1日被告已与原告家人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种费用13000元(含已支付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000元,协议之日支付7000元,尚差2000元定于2006年3月底付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益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清枫辩称:对原告王益钊在2005年10月11日即农历9月初9日早上被被告廖国茂的摩托车撞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王益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一直未雇请原告王益钊打灶,被告与原告王益钊之间既非雇佣关系,亦非帮工的事实。被告建房只负责为木工提供材料,与木工即被告廖国茂系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被告廖国茂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肇事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清枫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清枫2005年6月在本县连湖镇乐地居委(场上公路旁)建房,在同年农历9月筹备请客“整酒”期间,周清枫之姑父陈洪友为其帮助相关事宜,并邀请原告王益钊帮忙,被告周清枫亦亲自邀请场上村民阮光禄与原告王益钊一同打灶。2005年10月11日晨7时许,阮光禄与原告王益钊持砖刀等工具先后到达周清枫建房处,阮光禄见周清枫未到场便到打灶处(陈元梅地坝),随后原告王益钊持砖刀横过公路准备去打灶,在公路中被被告廖国茂驾驶的摩托车(从连湖镇人民政府向彭水方向行驶中)将原告王益钊撞倒受伤,当即入住本县连湖镇卫生院抢救,花去抢救费937元,因王益钊伤势严重,转至本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蛛血;2、脑挫裂伤;3、左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同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974元(被告廖国茂已支付4000元)。原告王益钊出院回家后,继续在连湖镇卫生院处方购药治疗至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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