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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6226号
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BOSE B.V.),住所地荷兰王国埃丹市工业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E.A.M. 梅尔克斯,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魏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A座(住宅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赵慧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美超,女,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略)。
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炜、计莹,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1964年,美利坚合众国麻省理工学院电子工程学教授Amar G. Bose博士创建了以其姓氏命名的BOSE公司。BOSE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顶级音响及声学系统研究与制造的大型跨国公司,产品涵盖民用音响、专业音响及汽车音响三大类,是世界最知名的音响设备生产商。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是BOSE公司于1972年设立在荷兰王国的子公司。1992年2月28日,“BOSE”商标获准延伸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HI-FI扬声器等音响设备。“BOSE”产品不仅包括应用于各种大型场所的专业、商用、演奏音响系统,也包括为一流品牌汽车厂商提供原厂高级车载音响系统,还被使用于其他广泛的范围。“BOSE”商标作为高品质音响的代表品牌,通过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国网公司于1999年4月7日注册了域名“bose.com.cn”,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注销涉案域名“bose.com.cn”,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2、向原告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公司答辩称:原告伯斯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活动仅在欧洲范围内,未举证证明在我国进行“BOSE”商标的商业活动,“BOSE”商标在我国不具有任何知名度。“BOSE”是外国的常见姓氏,不是一个具有显著性独创性的商标。被告国网公司注册域名“bose.com.cn”并无恶意,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8日,伯斯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BOS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HI-FI扬声器;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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