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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红光实业到银广夏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路多长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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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红光实业”到“亿安科技”,再到刚刚暴露的“银广夏”案,证券市场发生的每一起违法违规案件,都无一例外地向我们提出一个问题———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利,谁来保护?

      在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当投资者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寻求保护的利器就是法律。

      因此,“红光”、“亿安科技”案中受侵害的投资者义无反顾地欲将侵权者告上法庭,请求法律还一个公道;

      因此,“银广夏”案中受损的投资者认定民事赔偿才是最好的解决方式,并着手草拟针对不法侵害的起诉状;

      也因此,曾为中国证监会首席律师、现任证监会副主席的高西庆鼓励中小投资者联合起来,将“银广夏”案中的违法者送上法庭,而身为大律师的证监会首席顾问梁定邦则对内地尚无一例证券民事诉讼被受理而遗憾。

      一个不愿看到的事实摆在人们面前:在证券市场屡屡发生的违法违规面前,法律显得有些苍白,利器失去锋芒,受害者一脸茫然和无助。

      在拥有数千万中小投资者的证券市场里,法律遭遇了什么?

      民事赔偿不容回避

      1998年底,当上海股民姜某以赔偿损失为由,将所有与“红光实业”造假案相关的24名董事及中介机构告上法庭。中国证券市场规范化进程的重要环节———民事赔偿机制的建立,成为证券市场参与各方不得不正视的问题。

      作为第一起请求法院主张索赔权的案例,姜某的结局并不圆满。这之后,索赔的队伍在壮大。当今年4月证监会公布了对操纵亿安科技案4个庄家的处罚后,投资者的声讨演变成了数百人参与的集团诉讼。再往后,随着监管力度的逐步加大,一张张虚伪的画皮被揭开,每起被揭露的或虚假或操纵的案件里,都会有无数小股民在遭受灭顶之灾的同时,想到了依法索赔。

      然而当投资者真正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益的时候,他们发现讨回公道远不如他们的血汗钱被骗走那样简单。在亿安科技索赔案中,尽管控方律师一再表示“索赔并不难”,然而时至今日,起诉就是不被受理。

      此番遭遇令控方代理律师大为不解,他出言尖锐:现有监管体制对投资者的保护大多停留在政策性宣传层面,这种方式主要满足于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进而向其作出较为抽象的系统性、非系统性风险教育和提示。虽然这是必要的,但远远不够。

      在更多人眼里,监管效率的重要判定标准之一,应当是投资者因内幕交易、市场操纵、信息误导等欺诈行为出现损失时,能够在法律和事实上获得补偿。而且在这一过程的每个阶段,监管者都应当大力支持投资者,以赢得他们的信赖。

      事实上,在对待市场监管与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问题上,监管者已经有了更新的理念。他们在强化监管措施,加强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和教育的同时,明确表示面对不法侵害,投资者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

      投资者该不该拥有对虚假陈述等不法行为的民事赔偿权?

      有人认为由于证券市场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导致一些投资者不愿付出成本去了解具体上市公司的情况,而是乐于搭庄家“便车”,跟风炒作,完全是投机行为,应当风险自担。

      更多的人则认为,作为一种自愿的法律行为,投资者是要承担风险,但是因为虚假信息、操纵股价等违法违规导致投资者的损失,违规者就已经构成了对投资者的侵权。

      既然是侵权,投资者要求民事赔偿就不可回避。

      法院大门为何紧闭

      从法理上讲,任何权利均包含了诉权。一起民事案件,如果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都应当受理。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被法院支持,是实体审判阶段的事。

      然而对亿安科技小股东的索赔要求,法院的态度是:不受理。

      法院为什么不受理?

      现有法律对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有没有相关规定?回答是否定的。

      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违反该原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证券法》及较早前实施的《公司法》中,都有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而且民事赔偿均享有优先权。《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28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民事赔偿较刑事处罚优先,这是不争的事实。

      法院在受理案由上有问题?回答也是否定的。

      200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其中涉及证券纠纷的案由有20多个,包括证券发行、返还、欺诈、内幕交易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虚假证券信息纠纷、证券投资基金纠纷,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纠纷,股票交付请求权、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公司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等等,为法院受理证券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

      法院疏于证券案件审判工作?回答仍然是否定的。

      数据资料表明,在证券类的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中,法院的工作确有成绩。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消息证实,加强有关证券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工作正紧张进行,目前证券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正加紧起草相关司法解释,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将分批颁布。

      看来法院大门紧闭,致使证券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失效,应当另有原因。

      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认为,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来自三个方面:转型时期的观念性缺陷、监管体制演进过程的体制性缺陷、与证券市场参与方及架构有关的规则性缺陷。

      民事赔偿机制必须启动

      不管什么原因和理由,在中小投资者遭受的不法侵害面前,法律绝不能漠然。即便是对违规违法行为有了行政处罚甚至动用了刑律,也不能完全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全部内涵。只有在打击不法的同时对受害者切实实施保护和补偿,才是对法律精神的最好履践。

      因此,一套行之有效的民事赔偿机制必须建立并尽快启动,尽管这并不容易。

      获得民事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事实的成立,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红光案”中法院正是以不能确定原告亏损与被告虚假陈述之间有因果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的上述裁定依据的是《证券法》。这部实施刚刚两年的法律,因为在法律责任部分过多地规定了刑事责任,忽视了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招至批评。修改《证券法》,增加相关规定,一时间呼声很高。

      在补足证券民事责任规则方面,除了修订《证券法》、制订证券法实施细则、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外,也有人认为应将市场不当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设定民事责任,以方便审判。

      在诉讼的举证义务方面,鉴于控方的小股东举证难度大或举证不能,有人认为法院可适时采取举证倒置的方法,即由被告作出无罪的举证。

      在民事赔偿的具体落实上,有人主张设立证券欺诈损害基金,基金财产由违规者非法所得中提取并由证券监管部门或法院指定的金融机构保管,专门用于赔偿投资者损失,在投资者以集团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时,保管人依法院判决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

      从审判实践的具体环节看,小股东索赔诉讼中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是诉讼主体,即由谁来告?小股东的集团诉讼是直接诉讼,相对于派生诉讼而言,直接诉讼是当自身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是实际操作中,有共同诉讼请求的小股东人数多而且分散,给案件起诉和审理带来很大困难。

      可喜的是,一个以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为宗旨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中心正紧张组建,其中关键性的组织形式、诉讼主体资格等技术问题已有实质进展。作为一个非营利的组织,它计划以从市场直接购买股票的方式,成为所有上市公司的股东,一旦发生侵权,该组织将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到法院起诉侵权方,要求民事赔偿,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对所有受侵害的小股东都有效。

      这一天的到来也许真的不会等得太长:当代表了数千数万名中小投资者的诉讼代表人向法院递上诉状,庄严的国徽下,法庭宣判侵害投资者利益的庄家、中介机构或上市公司不法事实成立,他们不但要受到刑事处罚,更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一天,注定是中小投资者的节日。(记者 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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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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