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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7年12月14日 『生效时间』1998年1月1日 『标 题』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管理,确保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票,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统一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集邮品,是指用于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过的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信封、明信片、邮简、邮折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邮票、集邮品的经营、交换和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邮票管理 第五条 (邮票出售部门) 邮票应当由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 第六条 (邮票出售日期和价格) 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邮电部规定的邮票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出售邮票。 第七条 (邮票的出入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我国邮票出境或者携带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入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规定执行。 第八条 (邮票的仿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但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集邮品管理 第九条 (集邮品的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须事先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条 (经营集邮品的申请) 凡需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邮票代售处不得销售集邮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规定)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尚在规定发售期限内的邮票; (二)不得经营伪造的集邮品; (三)不得经营非邮电部统一发行的集邮品或者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集邮品; (四)不得经营邮电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二条 (集邮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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