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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 上海市地方法规·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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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5年9月5日
    『生效时间』1995年11月1日
    『失效时间』2001年1月9日
    『标  题』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9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演出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营业演出活动实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艺术表演团体的条件)
      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高等以上学历或者取得高级艺术职称的负责人和具备中等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艺术职称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剧(节)目和从事表演、伴奏、舞美等的基本专职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艺术生产、演出、财务、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相对稳定的排练场所,以及演出所必备的灯光、音响等器材、设备;
      (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
      第六条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的条件)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具有从事艺术表演的资历证明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表演艺术合格证书。
      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申请营业演出,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的条件)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上岗资格考核合格的负责人和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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