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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 上海市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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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4年9月16日
    『生效时间』1994年12月1日
    『标  题』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建,并经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进行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同时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成立登记)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或跨区、县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区、县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建立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与答复)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和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人数。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宗旨、经费来源、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终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社会团体证书)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民政部门在报刊上公告;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不予登记的复议)
      申请人对区、县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复议决定,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自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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