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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摄影师擅自用写真照 汤加丽获赔30万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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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大屯法庭审结了原告汤丽(又名汤加丽)诉被告张旭龙、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肖像权纠纷一案,依法判令被告摄影师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停止对《汤加丽人体写真看见记忆》上、下二册精装本、《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1)、看见记忆(2)》简装本的销售;被告张旭龙在《中国摄影家》杂志上书面向原告汤加丽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汤丽人民币三十万元;吉林美术出版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汤丽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旭龙系专业人像摄影人员,2001年初至2002年曾为汤丽拍摄了20余组人体写真艺术照片。2004年2月21日,汤丽在劳动大厦大厅礼品部购买上述涉诉图书。汤丽对购买图书过程申请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后汤丽以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未经授权使用其肖像诉至法院。

      审理中,张旭龙称其使用汤丽肖像已经其授权并提供了与汤丽签订的三份拍摄协议,汤丽称三份拍摄协议的签名不能确定真实性,但未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02年11月20日,张旭龙以盘子 女人 坊的名义(甲方)与吉林美术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将作品交付乙方独家出版并发行,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11月12日止。甲方必须向乙方保证:确实拥有本作品的著作权,或依法取得了出版本作品的代理权,乙方可以放弃对本作品著作权合法性之审查。如有第三人足以证明本作品有违反著作权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由此导致任何形式的纠纷,甲方愿负全部责任,致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应予以足额赔偿。签订合同时,张旭龙向吉林美术出版社提供与汤丽签订的拍摄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图书使用汤丽肖像是否经汤丽授权,以及吉林美术出版社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

      张旭龙提交的三份拍摄协议签名汤丽虽不能确定真实性,但未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三份拍摄协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

      在2001年5月15日、2001年8月27日二份拍摄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对该次拍摄照片可用于专业学刊的发表及出版,而非图书及其他载体,现张旭龙在四本图书中使用汤丽肖像应视为未经授权,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

      现双方共提交四份拍摄协议且每份拍摄协议中均注明系“本次拍摄”,双方对诉争的摄影专集中均不能指明拍摄协议中所列具体照片,故张旭龙主张其出版摄影专集使用的照片已经汤丽的授权,法院难以采信。

      张旭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使用他人肖像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作出以上判决。 作者:李思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大屯法庭审结了原告汤丽(又名汤加丽)诉被告张旭龙、被告吉林美术出版社肖像权纠纷一案,依法判令被告摄影师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停止对《汤加丽人体写真看见记忆》上、下二册精装本、《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1)、看见记忆(2)》简装本的销售;被告张旭龙在《中国摄影家》杂志上书面向原告汤加丽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汤丽人民币三十万元;吉林美术出版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汤丽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旭龙系专业人像摄影人员,2001年初至2002年曾为汤丽拍摄了20余组人体写真艺术照片。2004年2月21日,汤丽在劳动大厦大厅礼品部购买上述涉诉图书。汤丽对购买图书过程申请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后汤丽以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未经授权使用其肖像诉至法院。

      审理中,张旭龙称其使用汤丽肖像已经其授权并提供了与汤丽签订的三份拍摄协议,汤丽称三份拍摄协议的签名不能确定真实性,但未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02年11月20日,张旭龙以盘子 女人 坊的名义(甲方)与吉林美术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将作品交付乙方独家出版并发行,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11月12日止。甲方必须向乙方保证:确实拥有本作品的著作权,或依法取得了出版本作品的代理权,乙方可以放弃对本作品著作权合法性之审查。如有第三人足以证明本作品有违反著作权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由此导致任何形式的纠纷,甲方愿负全部责任,致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应予以足额赔偿。签订合同时,张旭龙向吉林美术出版社提供与汤丽签订的拍摄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图书使用汤丽肖像是否经汤丽授权,以及吉林美术出版社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

      张旭龙提交的三份拍摄协议签名汤丽虽不能确定真实性,但未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三份拍摄协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

      在2001年5月15日、2001年8月27日二份拍摄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对该次拍摄照片可用于专业学刊的发表及出版,而非图书及其他载体,现张旭龙在四本图书中使用汤丽肖像应视为未经授权,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

      现双方共提交四份拍摄协议且每份拍摄协议中均注明系“本次拍摄”,双方对诉争的摄影专集中均不能指明拍摄协议中所列具体照片,故张旭龙主张其出版摄影专集使用的照片已经汤丽的授权,法院难以采信。

      张旭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使用他人肖像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作出以上判决。 作者: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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