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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88年6月8日 『生效时间』1989年8月1日 『标 题』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签发并流通和付款的票据,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并承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第四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签发的汇票或本票,称商业汇票或商业本票;银行签发的汇票或本票,称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 第五条 支票按其支付方式分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普通支票。 现金支票可以支付现金,也可以转帐。 转帐支票只能由银行收入持票人帐户。 普通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普通支票左上角加划两条斜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视同转帐支票。在划线支票的两条斜线之间记明银行名称的,为特别划线支票。特别划线支票只能由斜线内记明的银行收入持票人账户。 第六条 票据的使用,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仍承担票据责任。 第七条 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代价。但因税收、继承、接受捐赠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合并、分立等事由而依法取得的票据除外。 因享有合法债权而取得票据的,视为已给付代价。 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签发,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 第八条 票据缺少应记载事项之一的,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票据无效。 票据上记有应记载事项以外的事项的,该事项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第九条 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照本规定和票据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的责任。 票据上如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条 票据上的签章指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法人的签章,为法人的印章和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受权人的签章。 第十一条 票据金额应当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数不符时,以文字大写金额为准。 以防弊机械记载一个票据金额的,视为票据金额的完整记载。 第十二条 票据可以记载下列事项,不作为支付条件: (一)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 (二)该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 (三)该票据项下的有关单证。 第十三条 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票据关系人,以在银行开户的法人为限。 第十四条 持票人保全或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应当在票据关系人的营业处所及营业时间办理。票据关系人无营业处所的,应当在其居住处所办理。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以及持票人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票据上伪造签章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因伪造签章而使被伪造人或其他票据关系人遭受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第十七条 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票据金额、票据日期和记明的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的票据无效。但更改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银行汇票的实际支付金额除外。 第十八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届满时消灭: (一)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六个月;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拒绝证书作成日起三个月; (四)背书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 汇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汇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付款日期; (六)付款地点; (七)收款人名称; (八)出票日期; (九)出票地点; (十)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可以记明以自己为收款人或付款人。 第二十条 银行汇票可以记载一个控制金额和一个实际支付金额。以实际支付金额为票据金额。实际支付金额大于控制金额的票据无效。 第二十一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见票后定期付款。 没有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第二十二条 商业汇票应当由出票人或承兑人或收款人记明收、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和收、付款人的银行帐户名称及帐号。 收、付款人开户银行仅承担按票据的记载事项,将票款收入收款人帐户或从付款人帐户支付票款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票人应当担保汇票的承兑和支付。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或者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金额,负责清偿。 第二节 转 让 第二十四条 汇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明不准转让的汇票,不得流通转让。 第二十六条 汇票的流通转让须凭持票人的背书并交付票据。 第二十七条 背书应当记载在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由背书人签章,并记明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明日期的,推定其作成于到期日前。 粘单上第一记载人应于汇票 粘单的粘接处盖章。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背书必须连续。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即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 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 第二十九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如记有条件的,其条件视为没有记载,背书有效。 第三十条 背书记明“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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