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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4年4月14日 『生效时间』1994年4月14日 『标 题』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支持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三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经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安置到企业自办的独立核算企业的富余职工,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自办企业和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自创办起3年内,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有困难的,经与原企业协商,可由原企业酌情帮助。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符合企业违纪辞退、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企业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推向社会: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 (二)因征地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招收的工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企业工作未满3年的; (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五)患有精神病、癌症、瘫痪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六)盲、聋、哑、残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或领取疾病救济费期间的。 第六条 企业可以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重新上岗或转岗。培训不合格的或待岗期间不接受企业工作安排的,企业可以让职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调出原企业;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到所在地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办理寄存档案、保留 职工原身份手续;或进入社会劳动力市场待业。待岗和转业培训期间的工资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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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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