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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 福建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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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5年11月24日
    『生效时间』1995年11月24日
    『标  题』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根据《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城市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用地,城市生态环境、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防灾、电力电网、通信、广播的发展和建
    设,近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建设和管理需要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或者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未划定或者划定不合理的,应按本办法划定或者重新划定。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五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应当适应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把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提高城市建筑艺术水平。
      城市规划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工作逐年作出安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城市规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授权负责管辖区或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与法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人员。
      第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对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先进的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编制城市规划应对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有关部门有责任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必须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和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具备相应的勘察、测绘资料。
      第十二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和技术经济可能达到的水平,对城市规划进行多方案选优。
      城市规划方案要广泛听取市民的意见,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的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勘察、测绘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每个城市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有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远期规划、近期规划和相应的各项专业规划。
      (一)城镇体系规划要预测城镇化水平和途径,确定城镇发展的目标,城镇体系的规模结构、职能分工和空间布局,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布局;并制订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
      (二)城市总体规划内容执行《城市规划法》第十九条规定。同时,应规划城市远期、近期的发展和布局,以及主要建设项目的部署。
      (三)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主要指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划。包括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城市道路规划,城市河湖水系、江河岸线、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和园林绿化规划,城市水源保护和供水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能源(电源、供热、供气)和电
    网规划,城市邮电、广播、电视和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城市防灾(防洪、排涝、防止滑坡和泥石流、抗震、人防、消防)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必须按规定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外商投资区、开发区、加工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可能形成新城镇的,或者由于大、中型建设项目布局可能形成新城镇的,必须同时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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