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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
    【 福建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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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5年9月29日
    『生效时间』1995年9月29日
    『标  题』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和规范民办全日制学校办学活动,保障学校举办者、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境内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自筹办学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小学、幼儿园(简称民办学校)。
      举办全日制大中专民办学校和境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民办学校应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民办学校自依法批准之日起,具有事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聘任教师、职工、招收学生、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等方面的办学自主权。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具备《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须有独立的办学人员、资金和场所。
      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必须具有与办学类别、办学规模和学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民办学校教学场所,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教学标准;租赁校舍的,其租赁关系应当稳定、可靠,租赁时间不低于学制年限。
      本条例颁行前举办的民办学校未达到以上要求的,应在一定期限内达到。具体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必须先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筹办,并提供有关办学条件的证明、资料;经批准筹办并完成筹办工作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发给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筹办、设立,实行分级批准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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