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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行贿罪转化为行贿罪的认定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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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06月25日 08:05:49 检察日报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行为人的行为是个人行贿行为还是单位行贿行为,关系到行为人罪与非罪、轻罪还是重罪的切身利益。而对于那些貌似单位行贿、实为个人行贿的行为,如不能




    及时、准确地予以打击,也有可能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
      一、单位行贿罪向行贿罪转化的认定原则
      单位行贿罪向行贿罪转化是指这样一种情形:从形式上看,行贿人是代表着单位、用单位的财物向关系人行贿,符合单位行贿的客观要件,但是实质上这些行贿人虽是以单位的名义行贿,其真正目的却不是为单位而是为自己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形下,行贿人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单位行为而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单位行贿即转化为个人行贿。
      行贿罪是目的犯,即行贿是为了实现行贿人的一定目的。因此,在行贿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该以不当利益的归属为判断依据。如果行贿行为所谋取的利益归个人或行贿的意图是为个人获取一定的利益,则应该按个人行贿来处理;反之,则应该按单位犯罪予以处罚。具体而言,应该按照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1.看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即判断该行为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首先看行贿人的行贿动机,其出发点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还是为一己私利。实践中,不少不法分子打着单位的旗号,慷单位之慨,以单位的财物向关系人行贿,实质为个人谋取私利。如:某些部门领导,为了自己的“前途”,用单位的财物,向上级领导跑官要官,这种情形行为人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应该坚决以个人行贿予以处罚。
      2.看决策过程。实践中,单位决定向某一关系人行贿时,看是单位集体作出的决定,还是某一领导个人的决定。尤其,在某些实行“一言堂”的单位,领导的决策虽然经过其他人员的同意或认可,但其决策过程不是代表决策层集体的意志,而是以个人意志代替集体意志,这种情况就不能算做是单位的意志,实施的行贿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单位行为。
      3.看所谋取利益的归属。在行贿的动机及决策过程难以判断时,就需要以行贿所谋取的利益的最后归属来进行判断。如果,最后所谋取的利益归单位的某一个人,则不论其行贿时是否代表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行贿,都应按个人行贿来处理。例如,某国有公司领导以单位名义,用单位财物向主管部门领导行贿,其最后谋取的利益是让其亲属进主管部门下属的另一单位,该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贿。
      二、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转化为个人行贿的情形
      (一)私营企业行贿问题。
      私营企业主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行贿,是目前实务中争论较多的一大难题,其难点在于私营企业主的个人利益与私营企业单位利益之间的一致性。
      对于私营企业主行贿问题,目前存在的争议主要分两种:有人认为,私营企业的财产都是私人的,其通过行贿而为企业谋取利益,也等于为私人谋取利益,如果将其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其刑事责任轻于个人行贿罪,就会放纵犯罪分子;也有人认为,这里的单位应当包括私营企业在内,因为刑法总则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时,其所指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并未限制所有制,从市场经济的原则出发,无论何种所有制的企业,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相同的。
      笔者认为对私营企业行贿问题进行分析、判断,一定要结合私营企业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对于这种形式的私营企业又分不同的两种情况。其一,由两人以上投资,共同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另一种是名义上由两人以上自然人共同投资,实际上只有一人出资,并由出资人一人负责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前一种情形,公司有自己的领导集体和决策机构,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方式,均由领导集体和决策机构来决定;公司的利益与个人的利益不完全一致,公司有自身的利益。显然,这种私营企业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行贿已经超出了自然人犯罪范畴,完全具备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后一种情形,笔者认为这种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公司唯一的区别就是企业对外承担的债务方式不同,前者为有限责任、后者为无限责任。至于其他方面,包括经营决策、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两者并无实质区别,应比照个人独资企业行贿来处理。
      第二,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这种个人独资企业,其特点是个人发展、个人经营、个人收益、个人承担风险,企业主支配处分企业的财产,故私营企业行为体现了个人利益最本质的特征。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主可以将私营企业所得利益直接用于个人消费。可见,独资企业的单位利益和投资者个人利益、单位行为和投资者个人行为均是融为一体的。显然,独资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合适的,对其行贿行为,应当以自然人行贿罪论处。
      (二)“去单位化”单位行贿问题。
      对于那种形式上合法成立,却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单位,其所实施的行贿行为如何认定?不能以形式要求来认定其行为为单位行贿行为,而应认定为个人行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实践中,对于这种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单位,其为了逃避打击、寻求庇护,需要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个人或单位行贿。例如,某经贸公司,其成立后的主要“经营”活动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为了逃避打击,公司连续向税务部门的多名工作人员行贿,对于这种情况,应该按行贿罪来处理,公司的参与人员,按共同犯罪处理,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因为司法解释对这种单位已经作了去单位化的规定,也即该单位的行为不再被认为是单位行为,因而所谓的单位行贿行为也不能再被认为是单位行为而是个人行为。
      鉴于单位行贿罪向行贿罪转化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实质上的个人行贿行为被重罪轻判乃至不予追究的情况。为此,有必要对单位行贿行为向个人行贿转化的情形作进一步的更深入的研究。(作者 吕强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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