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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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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的通知衡政办发〔2007〕1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八日



    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动态监督管理,加大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力度,狠抓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及时整改和消除事故隐患,预防各类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单位以及市辖范围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实行定期督查督办和动态督查督办。定期督查督办每三至六个月组织一次,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抽调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组成督查督办小组进行;动态督查督办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实施。
      督查督办工作邀请市委、市政府督查室和安全生产专家参加。
      第五条  督查督办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重要文件、会议精神、工作部署和领导同志的讲话、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四)节假日、安全月等上级部署和各时期重点工作情况;
      (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演练及事故处理结案情况;
      (六)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备案、审查制度,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排查防范措施情况;
      (七)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和执行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开展情况;
      (八)其它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六条  督查督办实施的工作制度:
      (一)实行安全生产举报、巡查和督查制度。有关安全生产重点责任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电话,并及时调查核实和督促整改。各责任单位要根据各时期工作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辖区、本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查,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督查,落实相应措施。督查督办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普查、抽查和督查,及时掌握情况。
      (二)实行情况通报和督办整改制度。对普查、抽查和督查中发现的责任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督查督办令或交办令,进行通报,责令整改,由责任单位填写回执。
      (三)实行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制度。责任单位对责令整改事项,必须在收到督查督办令一周内研究制定整改方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和申请验收。
      (四)实行整改验收和警示制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到责任单位验收申请后,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情况及时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或整改期限满后仍未整改到位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警示函。
      第七条  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督查督办要采取明查与暗访、普查与抽查、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询问和测试、听取汇报与查阅文件资料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二)督查督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定期或动态了解被督查督办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有权到被督查督办单位了解情况、调阅材料、实地检查;有权向与被督查督办单位有关联的单位或人员了解、核实情况。
      (三)任何被督查督办单位有义务配合和支持督查督办工作,不允许对督查督办工作敷衍了事、不予配合,或阻挠干涉。
      (四)督查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作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重要依据。
      (五)对责任单位实施督查督办时,应抄报市长、分管市长、市委办、市政府办。
      第八条  督查中发现乡镇有非法的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小作坊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66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由县市区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停职,并交有关部门立案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二月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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