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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0年6月1日 『生效时间』2000年6月1日 『标 题』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度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保持全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价格法》和本办法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台帐、成本管理、自查自纠等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自觉规范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推动商品价格上涨的; (二)利用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时期,散布涨价信息,趁机抬高价格的; (三)利用节假日、重大活动哄抬价格的。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引诱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二)对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以低价招揽顾客,高价结算的; (三)不标价、部分标价或者不说明价格,待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务后,再索要高价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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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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