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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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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6月21日经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
    二○○七年七月二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省登记管理机关主管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省和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本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本级法院、检察院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级党委、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本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本款前六项列举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八)其他组织举办的冠本级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九)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十)依法应当由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县(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所属乡镇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条 设区的市所属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和登记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进行规定,报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指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由字号、所属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指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事业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财政预算管理、财政定额定项补助)和非财政补助(自收自支)两类。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事业单位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等。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七)住所产权证明、授权使用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设立事业单位登记场所,统一办理登记事宜。

      登记管理机关推行电子政务,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网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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