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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8年7月8日 『生效时间』1998年7月8日 『标 题』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及演员个人,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欣赏为目的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单位是指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演员个人是指: (一)从事演出但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个体演员; (二)文艺表演团体和专业艺术院校(系)中临时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演出活动的演职员(以下简称在职演员); (三)除(一)、(二)项外,其他单位人员兼职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业余演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组台演出是指除文艺表演团体的独立演出或者联合演出之外临时组合的营业性演出。 第八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对营业性演出实行分级管理。县以上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与营业性演出活动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申请审批 第九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省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5名以上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演员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 (三)业余及个体演员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省直部门及所属单位、省属社会团体、驻鄂部队、省管大专院校、中央在鄂单位等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地区(含省辖市、州,下同)、县所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演出场所,应当向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地区、县所属单位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地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持证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但是,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场所,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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