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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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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7〕121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红花岗区、汇川区、遵义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城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6月29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遵义市城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能力,构筑市级融资平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红花岗区和汇川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两城区)内的国有土地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国家核准的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按照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汇川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委托汇川区人民政府管理,具体业务工作由汇川区人民政府委托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两城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两城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出让和转让等管理工作;两城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补充耕地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后实施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国有土地资产处置

    第四条 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两城区人民政府、市土地储备中心及有关部门编制城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实行收购储备制度。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编制年度收购储备计划和两城区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具体按《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执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除法律规定可以行政划拨的以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示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实施。土地出让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两城区人民政府、市土地储备中心及有关部门并根据土地具体情况编制。两城区人民政府、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土地出让的,须负责土地出让前期工作。

    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统一实施(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原职能不变)。

      第八条 城区土地登记工作职责划分。遵市办发[1998]16号和遵市办发[1998]21号文件明确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范围内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处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其余两城区土地,按属地原则,由两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两城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工作。



    第三章 地价和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实行城区地价管理制度。两城区基准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应定期调整。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价评估结果备案职责划分与城区土地登记工作职责划分范围一致。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重点用于偿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征收和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中,有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越权办理、违规操作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两城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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