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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 湖南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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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7年12月30日
    『生效时间』1997年12月30日
    『标  题』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网箱或者拦河捕捞网具的;
      (七)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不按照规定设立标志的。”
      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超载运输的;
      (二)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三)不经核准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五)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六)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打捞沉没物的;
      (七)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八)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4、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5、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港航监督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水上设立检查站、卡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在航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公民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
      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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