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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4年4月12日 『生效时间』1994年4月12日 『标 题』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提高防治污染设施的效益,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治污染设施是指已建成的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防治污染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监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的职责,对防治污染设施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作好详细记录,对运行、使用效果定期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将运行情况和效果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维护保养、检修、更新、零配件准备和检测等制度,管理、操作人员有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和奖惩等制度,保证与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同步运行、使用。 (二)纳入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保证修理、改造和更新资金的落实。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管理、操作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四)处理污染物量不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和经营活动应处理的污染物量。 (五)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设计要求或验收要求。 第七条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部分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品、工艺、设备改变,原有防治污染设施不需使用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扩容的; (三)生产经营场地易地改造或搬迁需拆除、迁移、停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季节性生产或间歇性排污的; (五)污水经批准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 第八条 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污染物的排放,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防治污染设施恢复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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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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