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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谈反垄断法热点问题(答问)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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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明确规定,禁止外商投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以及“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项目。商务部等六部门2006年8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或者并购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须申报审查。今后我国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还将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关于对外资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反垄断审查制度与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衔接。  我国积极有效地利用外资的政策没有变化。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相关配套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中心的利用外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确立了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将会为中外投资者提供更好的投资环境,这不但不会影响我国的外资政策,还会更有利于吸引外资,有利于深化我国与各国的经济合作。  问:反垄断法实施后,是否会影响企业做大、做强?  答:反垄断法的目标在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其本身并不反对企业做大做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反垄断法不反对更不禁止企业合法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只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阻碍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关于对经营者的控制和审查,反垄断法强调既要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又要有利于国内企业通过依法兼并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提高产业集中度。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应当予以禁止,但是,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该项经营者集中作出不予禁止的决定。第三,反垄断法在禁止垄断协议的同时,对中小经营者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所达成的协议则不予禁止。第四,反垄断法通过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有利于企业对全国乃至全球资源进行优化整合,从而有利于我国企业做大做强。  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不仅不会影响企业做大做强,而且会为我国企业做大、做强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总体上有利于我国企业的做大、做强。  问:反垄断法实施后,是否会对知识产权的行使构成限制?  答:保护知识产权是促进技术创新的重要手段,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法律予以保护。我国也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反垄断法不反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依照知识产权的法律获得和行使知识产权。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的反垄断法与各国反垄断法的态度是一致的。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还须防止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维护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利益。实际上,许多国家都或多或少地面临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许多国家都将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到了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也规定,各成员方可以在与该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情况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合同的做法或者条件。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借鉴了其他国家反垄断法立法和执法的经验,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到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我国反垄断法防止和管制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会削弱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相反,我国在承担维护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利益责任的同时,会一如既往地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问:反垄断法是否会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平等适用?  答:我国制订和实施反垄断法,是要通过防止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使各类企业获得公平的竞争机会。按照反垄断法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和第十二条关于“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包括各类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对各类经营者的垄断行为都是禁止的,不会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实行歧视性待遇。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无论是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都应当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问:反垄断法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作了什么规定?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搞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并采取了一系列相关措施,并已取得明显成效。但从目前实际情况看,一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在经济生活中仍然存在,这些行为阻碍商品在全国范围内的自由流通,不利于形成统一、有序的市场,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反垄断法这一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必要的。反垄断法在总则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并设专章对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作了明确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一章,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这些规定,表明了国家对这类行为危害性的高度重视和坚决反对的态度,必将对进一步防止和制止这类行为,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还需要按照中央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机制的改革。  问:反垄断法如何对待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答:对经营者合法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不予禁止。从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看,这一点是明确的。其他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也采取这一态度。但是,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实施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搭售、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等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应受到严格的禁止。我国反垄断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有经济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占有控制地位,对我国经济发展和政治稳定十分重要。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增强我国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具有关键作用。同时,按照中央提出的“推进垄断行业改革,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和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十一五”规划提出的“深化石油、电信、民航、邮政、烟草、盐业和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推进国有资产重组,形成竞争性市场格局”的要求,在国有经济占支配地位的行业中,也要引导、推进不同经营者之间开展竞争。政府对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加强监管,依法禁止个别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消费者权益。为此,我国反垄断法在“总则”中专门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并规定: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问:反垄断法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具体化?  答:反垄断法对于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经营者集中以及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都作了专章规定。同时,还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调查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由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间还不长,反垄断方面的实践经验还不足,加以经济生活中垄断行为的复杂性,反垄断法的规定不可能很具体。反垄断法是高度概括性的法律,在许多方面留有细化空间。例如,反垄断法规定承担反垄断执法工作的机构由国务院确定,对经营者集中的事前申报标准也授权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反垄断法对相关市场的定义、对经营者集中的界定、对审查经营者集中考虑因素的规定等,都是具有较强的概括性的。在目前反垄断法的实施准备阶段和将来反垄断实际执法过程中,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将总结经验,依据法律的规定制定一系列配套法规、规章和执法指南,将反垄断法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以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其他一些国家也是这样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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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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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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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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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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