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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 广东省地方法规·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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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2年12月24日
    『生效时间』1993年1月1日
    『失效时间』1998年1月1日
    『标  题』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公路养护和改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交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包括外国籍和港、澳、台入境车辆,以下简称入境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并按“收管用一本,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和统一票证的原则进行管理。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各级公路局设立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但手扶拖拉机、两
    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养路费由地方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职责
      第五条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对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工地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查,并可定期会同公安部门上路检查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细则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六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的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收范围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和已投入使用但并未领取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挂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八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月票通用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城市环卫、绿化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和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
    政部门的收容车、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八)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矿山(不含石场)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不能装货的林场积材车;
      (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参加防洪、抢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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