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刘某系国有安徽省某县酒厂厂长、法定代表人。2002年9月份,刘某在未对酒进行质量检验的情况下,指派酒厂职工夏某(酒厂质检科长)在外地私营酒厂罐装生产了46度“国标”(一种质量检验标准)瓶装白酒1400余箱,价值50余万元。后刘某将其中的600箱酒销售给安徽桐城某公司,用于冲抵酒厂欠该公司货款20余万元。两年后被工商检验:该酒是不合格产品。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针对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理由是:这批酒是生产出来两年后检验为不合格的,不能说明该酒在生产、销售时就是不合格产品。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是自然人犯罪,应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刘某定制包装物、调运、罐装生产这批酒,既未让该酒厂其他领导成员知晓,也未经过领导集体成员的同意,是刘某一人所为,其生产、销售酒的行为属于借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行为,应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属单位犯罪。《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判处刑罚。刘某是该酒厂厂长、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同时还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上述案件中,刘某组织生产的酒经检验未达“国标”要求,是不合格产品,在生产、销售当中没有进行质量检验,逃避了质量监督,直接侵犯了该罪所要保护的客体。
2、刘某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依照国家对白酒质量国家标准的规定:超过10度的高度白酒是没有保质期的。本案中,刘某在组织生产的白酒包装上明示质量标准为“国标”,但是质检部门按照该标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显然是符合该罪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特征。这批“不合格”的酒价值50余万元,且销售金额20余万元,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
3、刘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刑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中,刘某在酒厂工作多年,并担任过酒厂质检科长职务长达十余年,其本人对酒的生产流程及酒的质量要求是非常熟悉的。刘某在没有对酒的质量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就大批量的生产、销售。刘某明知不进行检验就有可能不合格,擅自明示为“国标”,其对生产、销售这批不合格酒具有明显的放任态度,其主观上是一种故意。
4、刘某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特征。《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该酒厂属于企业性质,实行的是厂长负责制。刘某身为单位厂长、法定代表人,有权就本厂的生产、销售等业务行为作出相关决定。他利用职权,以单位名义委托异地酒厂,并安排本厂的调酒师到异地酒厂生产白酒。生产出来的白酒,除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外,其余均用于单位的公共开支。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可以看出,刘某的行为明显符合单位犯罪特征。
综上所述,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追究刘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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