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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7年5月21日 『生效时间』1997年5月21日 『标 题』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推进外贸体制改革,扩大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根据《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 本通知所述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部门),也一律按此办法执行。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本地区实施“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名单,经逐级汇总后在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现行的免税办法,1991年1月1日后按此办法执行。 本通知所述的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 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当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 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不足50%时,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本通知所述的“免、抵、退”税办法,仍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生产企业本季度出口销售额占本企业同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且季度末应纳税额出现负数时,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一)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二)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应纳税额的绝对值 (三)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2点的规定计算“免、抵、退”税。 三、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依以下程序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一)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应按月据实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 办理免、抵税及应纳税额的审核手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征税机关审核无误并在《申报表》及出口凭证上签署意见后,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先按审核意见对生产企业办理免、抵税额和应纳税额或将未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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