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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广西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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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8年6月30日
    『生效时间』1998年6月30日
    『标  题』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布单位』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8年6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各委、办、局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以前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21件,废止政府规章14件

      一、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不符合而予以修改的政府规章共21件
      1、南宁市电子游戏行业管理规定(南府发〔1991〕45号)
      (一)删除第二条第6款;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1)违反第三条规定,擅自经营的;
      (2)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赌博的;
      (3)违反第七条规定,使用有不健康内容的软件的。”
      2、南宁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南府发〔1992〕93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3、南宁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南府发〔1992〕79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尚未造成水质严重污染或危害事故的,由卫生监督机构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的处罚。”
      (二)删去第十二条中“并可暂时扣留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4、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4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七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5、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实施细则(南府发〔1994〕39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南宁市城市区域划分为工业集中区、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文教区、居民区和特殊住宅区。各区域噪声排放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5-93)。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三次以上违章者,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的规定。
      (三)删去第十五条中的“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6、南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5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刊登、印发、张贴招工广告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刊登虚假招工广告骗取钱财的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未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对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
      “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2-5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九)对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清退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2-5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十项修改为:“(十)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超出许可证服务范围从事劳务中介活动,超标准乱收费或介绍不成功乱收费,或违反劳动法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轻重每次处以3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罚款。”
      7、南宁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南府发〔1994〕105号)
      删去第十八条第3款。
      8、南宁市朝阳溪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可以委托整治朝阳溪管理处负责朝阳溪规划管理区日常的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第2款。
      (三)删去第十一条中“责令停产停业”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中的“朝阳溪规划管理区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以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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