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备受关注的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星视讯)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犯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案终于尘埃落定,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转载北京东星视讯拥有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TUNGSTAR数字图片,并在其网站www.qq.com进行传播,侵权事实成立。
法院审理后认为,东星新闻社有限公司(英文简称TUNGSTAR),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法律规定未经图片作品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不得擅自使用图片作品”。被告腾讯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情况下,擅自从“国际在线”网站转载TUNGSTAR数字图片,侵犯了著作权人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国内网络媒体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转载他人网络作品(包括图文、视频等)的现象非常普遍,由此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案例很常见。此案的判决给当下很多擅自转载他人网络作品的个人及网站运营商敲响了警钟。
著作权归属不清网络随意转载
有关专业人士指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形式多表现为摄影作品或文字作品。以数字形式表现的网络作品同样也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畴,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非经著作权人授权擅自转载其网络作品的行为当属于侵权无疑。
据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臧云霄分析认为,此案还有一特殊点,即本案原告并非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而是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著作权的专有使用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因此,此案中,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有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抛开此案的具体事实不论,从此案中,我们可以了解著作权这种自动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某些特性。著作权与知识产权中的其他两种权利如商标权和专利权不同。著作权是自作品完成时自动产生,不需要国家行政机关进行授权。虽然我国有著作权登记制度,但这种制度是自愿登记,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著作权的效力。除非著作权人明示,公众一般很难确定某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谁,即使有著作权声明,也很难确定该权利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
因此,作为作品的使用者来说,就难以准确及时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获得授权许可使用其作品。在著作权转手或许可后,使用人要获得有关权利人的信息就更加不易。这种成本的增加也是网络随意转载现象的原因之一。
如何界定侵权还是合理使用?
本案中涉及的未经授权、擅自从其它网站转载网络图文资讯是目前普遍存在的现象。而很多人不禁要问,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转载他人作品都构成侵权?侵权与否的标准又是如何界定的呢?
据国家动漫基地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秘书长、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师协会网络与电子商务研究会委员商建刚律师介绍,我国相关法律已经作出相应规定。在《著作权法》出台后,为了保障科技稳定发展,应对不断涌现的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处理此类问题的司法解释。
2003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转载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按照上述规定,网络转载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即除著作权人或其委托人声明不得转载外,转载他人作品的,只要注明出处并支付报酬即可,无须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该解释施行近三年后,2006年11月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下称“决定(二)”),决定(二)中最为引人关注的就是删除了2003年司法解释中的第三条“合理使用”条款,这也是与2006年7月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一次衔接。至此,网络转载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任何人转载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同意,并注明出处、支付报酬,否则将视为侵权。
另外,目前有一种网站只提供网络储存空间,由网友上传图文资讯,这种网站运营商被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这种模式下,如果网友未经著作权人允许将作品上传到网上,那么该网友无疑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站,法律则赋予了一次免责的机会,即如果该网站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网友提供的作品侵权,并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删除了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则该网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提高知识产权意识谨防惹火烧身
目前,由于互联网传播速度快、易复制等特点,近年来出现了许多新问题,网络转载就是其中之一。
此案虽然是个案,但可以肯定的是,类似情况不在少数。臧云霄认为,解决这类问题的办法在于,不但公众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全社会形成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还迫切需要成立管理各种作品形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便对各种形式的作品进行管理。
作为个体的著作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作品的使用进行管理并收取报酬。作品的潜在使用者可以直接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某作品的使用进行联系。
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疑为著作权人和作品的使用者之间架设桥梁,因此可节省大量的社会资源。成立于1992年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CMCA)是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但目前仅对音乐作品进行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和发展,我国还需要继续加强。
商建刚还提醒广大网络运营商及网友,一定要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关注有关法律法规,在转载他人作品时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并支付合理报酬,千万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否则将会自食其果。
同时,本案原告的胜诉为广大著作权人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维权不能偏离保护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有些商家为了达到其商业目的,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性采取恶意诉讼的手段打击竞争对手,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在对待网络转载的问题上,要区分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内容提供商,对于前者如果涉嫌侵权,要先进行警告。如果对方接到通知后马上删除侵权内容,则不应再追究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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