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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人民法院对股份的执行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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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的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该条对冻结股权的程序和效力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股权进行冻结时,首先应当制作冻结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其次,应当在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裁定书的同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有关企业。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不仅应载明协助执行的事项,告知违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应载明冻结的效力不但应当包括股权自有的、现有的权益,而且涉及到因股权派生出来的如红利、股息等权益及其他的预期利益。但在执行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的规定,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其他企业法人的头子权益进行冻结时,认为到有关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是对股权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最关键的步骤,也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对同一股权如果甲法院只完成53条所规定的手续,而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即使乙法院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其效力也优先,可以对抗甲法院的冻结。

      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首先,股东就各自拥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是其独立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只要其转让行为符合企业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工商部门对企业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权力进行审查、批准,不能和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土地的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合法性的审查权力相提并论,且工商部门对股权的转让并不核发代表或证明股权权属的有关证书。再次,股权转让的迟延登记或不登记,其发生的法律后果工商部门只能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能据此就直接否认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那么如何对性质各异的企业股权进行冻结,具体应该是: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权益的冻结,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52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冻结,除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53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外,还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到该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其转让或设定如抵押、质押等其他权利。



      股票的扣押



      《执行规定》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由于股权凭证或股票是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权益的唯一凭证,股东在公司的所有权益只有通过它才能得以行使和实现,因此人民法院只要有效地控制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凭证或股票,就能达到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目的。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股权凭证或股票进行扣押时,首先,应当制作扣押股权凭证或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其次,应当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扣押裁定书的同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有关部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载明协助执行的事项,告知违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公司设立时间和方式的不同,在扣押股权凭证和股票的操作方面就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可分为:



      一、在《公司法》颁布实施(1994年7月1日)以前,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我国 成立的六千多家股份有限公司绝大多数是采用定向募集形式设立的。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股东持有的是股权凭证而非股票,这种股权凭证必须在当地的证券登记公司进行登记和托管,因此对于定向募集设立的公司股权凭证的扣押,只要到该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登记公司进行扣押即可。



      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采用证券无纸化流通方式,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并无相应的实物票券,因此在扣押被执行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时,只要向特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扣押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可以扣押,但应当注意在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作为股东享有公司配股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和剥夺。



      三、对于按照《公司法》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交付股票,因此股东对股票实际占有、控制。如果被执行人持有这类的公司股票,人民法院要对其持有股票进行扣押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扣押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并责令其交出,将股票扣押至人民法院。如果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一方面向该股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向被执行人发送红利等;同时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经营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该股票进行交易和设立抵押等。



      股权的处分



      一、处分原则



      股权是一种特性比较复杂的财产,它不象货币、房产、土地等财产那样表现得直观、清晰,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股权时应注重以下几个原则:1.协商原则。友好协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协商原则应得到广泛的运用。协商原则不仅能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尊重当事人独立处分自身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可以起到有效降低人民法院执行成本的作用,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对当事人协商执行作了明确的规定。2.股价评估原则。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法人股权或投资权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等的实际价值始终处于动态的变化中,随公司盈利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在执行此类财产时其实际的价值与股东的初始投入资本额相比,肯定存在一定的差额,因此在处理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执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进行价格评估。3.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原则。“人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特征,股东间相互的信任和了解,对公司的生存、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都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以维护公司的正常发展。4.变现原则。变现是指人民法院在处分上述股权(股票)时,应将股权(股票)采用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变价,最大限度地满足权利人渴望金钱受偿的意愿,因此《执行规定》第46、48、52、54条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处分方式



      人民法院在处分上述股权(股票)时,不论何种性质的权益,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就待处分财产达成抵偿协议,都可以采用和解执行的处分方式。如果协商不成,在处分时就应根据股权(股票)所在的公司、企业法人性质的差异,采用不同的处分方式。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处分,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执行规定》第54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办理即可。2.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处分,按照《执行规定》第55条的规定办理即可。但在处分时应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如果合资方或合作他方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的,在转让这些股权或投资权益时其他投资者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只有上述股权或投资权益而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过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但此时又应保护其他投资者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的处分,按照正常的执行方式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偿,其中不存在优先权和办理批准手续。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凭证或股票的处分,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执行规定》第52条的规定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职工所持有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5.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的处分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处分应该相同。但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俗称流通股)在处分方式上和其他股票的处分有着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是由流通股的可流通性、可变现性所决定的。人民法院在处分这类股票时,只要委托相关证券公司随行就市抛售所扣押的股票即可。



      编辑:张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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