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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 陕西省地方法规·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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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84年10月30日
    『生效时间』1984年10月30日
    『失效时间』2001年2月9日
    『标  题』陕西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保证产品质量,保障产销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主管部门是省、地区和省辖市(以下简称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实行一次仲裁检验制度。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实行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
      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愿意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对有争议产品的质量进行仲裁检验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仲裁检验申请。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受理通知书或不受理通知书送交双方当事人。
      标准化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按仲裁检验的收费标准预付仲裁检验费,仲裁检验即行开始。
      第四条 凡要求对鲜活产品或其它容易腐烂变质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单独取样、检验。检验后,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作仲裁检验结论。
      第五条 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受人民法院或工商管理部门的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参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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