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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事故法论纲——兼论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上)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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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事故/法律事实/事件/侵权事故法/类型化
      内容提要: 由于缺乏对事故的法律概念研究,我国现行法和理论上“事故”用语尚未形成较为规范的统一用语习惯。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是事件而非行为。侵权法上所称事故,是指特定的范围内,达到法律规定的对特定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标准,承担侵权责任的突发违法意外事件,但不包括纯粹的自然灾害。鉴于侵权事故与侵权行为在本质上的区别,提出确立侵权事故法,建立大侵权法的思路。具体侵权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不同,一般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在行为与事件的模糊地带适用过错责任。本文提出了侵权事故责任的类型化研究思路,并提出了15种侵权事故的基本分类。 


      近年来,各类事故频发,社会影响重大,相关领域立法、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事故责任逐渐成为了侵权法研究的重要领域。随着侵权法领域出现了如此众多的以“事故责任”冠名的侵权类型,对于“侵权事故责任”的宏观研究意义也就凸现出来了。本文试图对侵权事故法的若干基础理论问题进行试探性的研究。

      一、我国现行法和理论上“事故”用语的混乱局面

      由于缺乏对事故的法律概念研究,我国现行法和理论研究均尚未形成较为规范的“事故”统一用语。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第七大类“海事纠纷”的第202小类“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纠纷”使用了“事故”的用语,而近邻的203小类“船舶碰撞纠纷”则未使用“事故”用语;第八大类“人身权纠纷”214小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7)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使用了“事故”用语,而(2)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3)水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4)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5)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未使用“事故”用语。笔者无法从上述对比中发现确立为“事故”的标准,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铁路、水上、航空旅客运输损害之间,并无重大差异,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后几类也被称为事故,因此只能认为是用语习惯问题。根据笔者的检索[1],我国现行法律中,与事故有关的法律78部,司法解释147篇,行政法规457篇,部门规章5319篇,其他323条篇。在这个庞大的法规群体中,以事故作为标题的法律没有,司法解释25篇(民事15篇/刑事10篇),行政法规32篇,部门规章323篇,其他3篇,我们以这些文本和涉及事故的法律为考察对象,来研究我国现行法的“事故”用语。

      刑法类司法解释的事故体系与刑法典规定的相关罪名相符合,体现出刑法法定主义下的和谐体系,包括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消防责任事故、医疗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考虑到旧刑法司法解释中“如果偷开汽车中确因过失撞死、撞伤了人或者撞坏了车辆的,应按交通肇事论处。”[2]的精神,交通肇事、危险物品肇事、武器装备肇事的“肇事”,应该理解为“引起事故”,也应该归入“事故”[3]。《刑法》第七十八条:“……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因此作为减刑理由的事故并不限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上述事故,应为与自然灾害严重程度相当的其他恶性事件。

      在其他法律领域,民法中涉及到的事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4]、医疗事故[5]、涉外海上交通事故[6]、海损事故[7]、船舶保险事故[8]等,都是社会生活领域较为突出的事故类型,其中到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领域的法律规范较为完善。在事故责任领域,我国最早的行政法规是中央军委和原政务院1950年8月1日颁布的《铁路军运暂行条例》,最早部门规章是由原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1951年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和《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已失效)[9]。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事故领域包括:食品安全事故[10]、地铁事故[11]、安全生产事故[12]、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13]、铁路行车事故[14]、煤矿生产安全事故[15]、煤矿瓦斯爆炸事故[16]、核事故[17]、核电厂核事故[18]、爆炸事故[19]、火灾事故[20]、企业职工伤亡事故[21]、伤亡事故[22]、房屋倒塌事故[23]、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事故[24]等,无明显的立法规划体系。部门规章体系就更显得混乱,涉及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20多个行政部门上百种大大小小的事故,甚至运动创伤[25]也被称为事故。

      可见,除了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外,其他法规体系中的事故规范具有很强的实用主义特点,命名显然是较为随意,不具有客观标准的。在理论研究上,这种用语就更加的随意,没有确定的标准。到底什么样的侵权责任,才能被称为“事故责任”,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这是理论研究上的重大缺陷,因此我们首先对“事故”概念进行研究。

      二、侵权法上事故的概念与特点

      (一)事故的定义方法:属加种差事故概念的定义方法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列举式的,一种是属加种差式的。所谓列举,即把所有被认为是事故的,都通过立法进行列举,这便是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这种方式的问题很明显,无法建立事故责任的特殊规则,不利于理论的发展。所谓的属加种差,即寻找民法理论体系中与事故抽象层次最为接近的上位概念为“属”,通过对事故不同于“属”内其他“种”的特性来界定事故的范围。这种“属加种差”界定出的事故是一个具有开放性的集合,立法上的事故不过是对这个集合的体系化和逐个规范。

      (二)事故的特征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各类事故鲜有定义,甚至《安全生产法》都未定义生产安全事故。少有的定义也是针对具体的事故类型,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程建设事故等,理论上缺乏对宏观的事故进行科学的定义。我们首先从事故区别于相关概念的特点上入手:

      首先,事故是“意外”不是“故意”。对各种事故进行了定义的法律大多规定了“过失”属性[26],但也有最新立法提到了“意外”[27]的情况,这实际上与大部分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关。事故并不必然意味着存在过失,更重要的是非故意性,以区别于故意侵权行为,后者依据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处理。事实上,在事故的本义就是“意外的损失或灾祸”,事故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意外”。

      其次,事故是“人祸”不是“天灾”。天灾具有非人为属性,包括水灾、泥石流、雷击、陨石坠落等,在侵权法上属于不可抗力,“不幸总是落在被击中者的头上”,无人负侵权法上的责任[28]。尽管有的情况下,事故与灾难、灾害等语言有一定的连用情况[29],这些主要是针对事故与天灾的处理和应急反应的部门共同性,主要是医疗部门[30]和公安部门[31]。事实上,我国建设主管部门已经对事故与安全责任有明确的区分,并于2005年确立了行政部门与各种事故、自然灾害的对应分工[32]。环保部门甚至还对自然灾害与污染事故共同作用的情况专门发过文[33],事故与自然灾害还是很容易区分的。

      第三,事故是“已然”不是“未然”。事故是指已经发生了损害,包括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因此不同于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后者是一种危险状态,由专门的法律规范调整[34]。事故中的财产损害一般是物质损害,但也有同时涉及侵害知识产权的,如记载商业秘密、著作的唯一文书被损坏的情况,但一般不单独造成知识产权的损害。涉及的人身损害主要是物质性人格权。
    第四,事故是“违法”不是“合法”。所有对事故进行了定义的法律都规定了违法性要件,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不同,后者是合法行为。罗马法谚“陷于非法状态者也对意外事件负责[35]”,违法性是承担事故责任的归责基础。

      此外,事故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法定性。法定性不同于违法性,是指事故责任的承担依据法律的明文列举,事故责任的承担以特别法的规定为前提。第二,特定性。事故的主体、发生地具有特定性,如医疗事故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工伤事故必须是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第三,突发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事故具有突发性的特点,不同于缓慢发展的其他损害事件,如钢铁生锈等。第四,严重性。事故处理类法律规范往往对事故进行分级,这说明一定程度的严重性是事故与非事故、不同等级事故之间的区分标准,只有达到了一定的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害才能被成为事故。第五,专业性。某种意义上说,事故的频发和危害的增大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副产品。事故的专业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科学技术在专业领域应用的意外结果,另一方面事故的认定和分级参数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专业性是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基础。第六,社会性。事故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成为公害。许多传统侵权法领域的私害事故已经发展为公害,如近年来我国因为注射有缺陷的丰胸产品,有30万女性受到不可恢复的伤害。公害在本质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公害法就是由民法的侵权法演变而来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36],往往渗透更多的公权力因素,而事故的处理也因此必须考虑社会综合效益。

      (三)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

      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权利之发生、变更、消灭及其他一切法律上之效力,皆为构成法律要件之法律事实所引起者。在民法理论上,法律事实分为自然之事实和人之行为,自然之事实又包括状态与事件[37]。侵权法上的事故也是一种法律事实,鉴于事故的突发性,下文对自然事实的讨论将针对事件进行。我们需要确定的是,事故的属性到底是人之行为还是事件。

      1、对侵权法上的广义行为理论的反思

      在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中,从《阿奎利亚法》开始,行为,一直是侵权责任要件学说因果关系要件中的致害因的唯一属性。无论是法国的三要件说还是德国的四要件学说,始终都是坚持了这一基本抽象思路,未有他疑。狭义的行为,是发端于人类思想之身体动静;行为为发端于人类思想之身体动静,即行为须本于吾人之意思活动为之,苟非本于吾人之意思活动,不问其外部强制或内部强制,均非真正的行为。[38] 广义上的行为,还包括行为主体对支配、管领下的物件所体现的作为或不作为[39]。对于这种广义的行为,学者常举例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坠落、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等。实际上,这些所谓的“广义行为”,在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中,均为典型的事件。因此,在侵权法领域,行为这一概念由于侵权法本身的发展需要,已经扩展到了部分事件领域,或者说,在行为和事件的模糊地带,侵权法更多的选择了行为而非自然事实作为立法构造的基本模型。这一选择,在侵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维护侵权法的体系性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保障作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阿奎里亚法》所规定的,不过是两类典型的过错侵权行为,而未涉及事故。而《法学阶梯》第四卷第三篇亚奎里法第三条明确指出“因偶然事故杀害者,不适用亚奎里法,但以加害人自身并无任何过错者为限,因为亚奎里法不但处罚故意,同时也处罚过错。”尽管后世对于这一条文的关注远远逊于《阿奎利亚法》,但这却是罗马法上对事故责任的基本规定。笔者不禁怀疑,在侵权法的发展过程中,事故的事件属性为什么被忽略了呢?

      2、对其他法律领域的事故属性考察

      纵观整个民法,将事故作为事件的立法思维一直没有完全退出理论的历史舞台,不过是没有进入到侵权法的主流视野中罢了:


      在物权法领域,《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物的分类第二十七条:“……如由于偶然事故而非由于所有人的意图,致使彼此的材料,无论种类是否相同,发生混和时,法律后果仍然相同。”第二十八条:“……如果由于偶然事故发生混杂,或铁提不得你的同意而予以混杂,混杂物不视为共同所有,因为单个物体仍保持着原来的性质;……”类似的添附规定广泛的见于后世民法典。用益权领域,《法国民法典》第607条“无论是所有权人,还是用益权人,均不对因破旧而引起的倒塌或因偶然事故引起的毁坏,负重建义务。”《德国民法典》[用益权人的保险义务]第一款:“如果保险符合通常经营,在用益权存续期间,用益权人应由自己负担费用,对物的火灾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及其他事故进行保险。……”《瑞士民法典》第725条(移入)第一款:“因水、风、雪崩或其他自然力量或偶然的事件,他人的动产移入其管理的范围时,或他人的动物进入其管理的范围时,该所有人对物有拾得人的权利及义务。”尽管前文的研究表明严重性是事故的重要属性,但这并不决定事故的属性质。在不考虑严重程度的前提下,事故与“因水、风、雪崩或其他自然力量或偶然的事件”的“移入”具有同样的属性,即“事件”。

      在合同领域,罗马法谚有云:“意外事件让债务人倒霉[40]。”《法学阶梯》第十四篇以要物方式缔结债务的各种方式第二条“……消费借贷者,如因偶然事故,例如火灾、房屋倒塌、船舶遇难、盗贼,敌人的袭击,而丧失其所受领的物,仍然受债务的拘束。至于使用借贷者,当然应以极大注意保管其物;……但是他对于因不可抗力或非常事故发生的损害,则不负责任,除非事故是由于他的过错所造成的。可是,假若你在旅行中随身携带借用物,遇盗贼敌人袭击,或因船舶遭难而丧失时,毫无疑问,仍应负返还之责。……”第四条“……如已尽了注意,但由于偶然事故,致使质物灭失的,债权人不负责任,并且不妨碍他行使债权。”《法国民法典》第1733条:“承租人如不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时,对于火灾应负赔偿责任:火灾系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或建筑的瑕疵而引起者;……”第1754条:“除有相反的约定外,应归承租人负担的修缮或所费不大的修缮……窗上玻璃的修补;但因霰雹或其他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等不应由承租人负责的事由而破坏者,不在此限;……”第1773条“前条契约规定应仅限于通常的意外事故,如霰雹、闪电、霜或早熟等。……” 第1949条:“紧急寄托是因逃避火灾、崩坍、抢夺、船难等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而为之寄托。”可见火灾作为一种意外事故与霰雹等自然灾害具有同样的法律事实属性,即事件。

      在继承法领域,《法国民法典》第720条“如相互有继承权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从了解何人死亡在先时,对后死亡的推定,依具体的事际情形确定;……”类似的表述还出现在《法国民法典》721、722条。死亡是典型的事件,而在继承法上导致死亡的事故同样被看作事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条更突出了其事件属性“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学理上一般认为“遇难”指地震、船舶沉没等无法幸免的事故,否则个别生还概率不同,不能推定同时死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也有类似规定。

      在法律制度完善的国家,侵权法是与保险法紧密结合的法律制度。从保险制度中,或许我们可以得到更多的启示。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射倖合同,保险人的赔付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关于条件的事件属性,在《法国民法典》第1169条体现得最为明显:“偶然条件为系于偶然事故,而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力所能支配的条件。”自然人达到一定的年龄或者死亡属于典型的事件,因此同为条件的事故,亦是事件。

      3、英美法上的事件与行为的区分

      英美法上,accident是指未能预期的,偶然发生的事件。狭义上指以合理的谨慎未能预见之事,或者在没有人力作用下而由不可控制的自然力单独作用的意外发生之事。纯粹意外事件pure accident,是指无法预测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又被称为unavoidable accident,即不可避免的事件[41]。尽管英美法上没有民事法律事实这一框架性的理论,但事件显然不同于行为(act、conduct)。《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2条行为(act):“行为”在本重述中是指行为人意愿之对外表示行为,但不包括其表示之任何结果,即使结果为直接、当前、故意导致其发生的亦然。第6条侵权行为(Tortious conduct):“侵权行为”在本重述中是指具有导致依据侵权行为法(Torts)应负责任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整个《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也未全面涉及事故责任,而仅在第二十一章对适用严格责任的不寻常的危险活动规定了少数几条原则性条款和免责、与有过失,第520A条对航空器造成地面之侵害进行了列举,其他均交由单行法规定。

      4、事件被侵权法忽略的原因分析

      种种迹象表明,侵权法上的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是事件,这就与传统侵权法把事故当做行为处理的理论框架发生了冲突,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忽略呢?

      首先,我们注意到,法律事实体系的划分方式,实际上是将具有法律意义的人的行为单独抽出,作为一类法律事实,而将剩下的归类为狭义的自然事实。在这一体系中,行为显然是分类的核心和目的,而自然事实扮演的其他的角色,非行为者,为自然事实。因此从理论的构建方法上就有一种潜在的忽略倾向。
    其次是意思理论与个人主义的兴起。而罗马法学家在法律赋予所有一般的行为以法律效果的前提(事件和人的行为)问题上,并没有达成一个一以贯之的学术概念,相关术语的专业化、协调一致直至获得精确的含义,是中世纪和现代才完成的事情。由于罗马法学者深刻的研究了意思问题,中世纪时代和现代的法学家才利用了由罗马法学家完成的这一深刻的、极为珍贵的成果,通过几个世纪的努力,构建出了以“法律事实”、“适法的法律行为”、“不适法的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等概念为核心的普遍的体系化范畴[42]。随着19世纪以来个人主义思潮的兴起,民法理论更多的考虑个人自由意志的重要性,法律行为被看作是“私人自治”的工具,在这一体系构建过程中,基于以人为中心的民法理论基本思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的行为制度自然而然的成为了理论发展的重点,这种体系性的安排本身是无可非议的,但却在事实上强化了这种忽略的倾向。

      第三,事件与事实行为并无本质差别。对于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来说,事件与事实行为并无本质差别,故“统称曰法定原因”[43]。因此在法律事实框架内,本身对侵权行为的定位,就存在违法行为和事实行为两种不同的考虑,而在侵权法发展的早期,侵权行为致害的案例占了绝大多数,事故发生较少,处于模糊地带的致害事件在理论上被作为行为处理也就不奇怪了。

      第四,还可能受到传统债法结构的影响。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人类改造自然的范围扩大,作为事件的事故数量在增加,但相对行为,事件却受到理论的冷遇。如前所述,尽管物权行为始终是物权变动的主角,但基于自然事实的物权变动始终也是物权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债法包含侵权法,侵权法自身的发展空间有限,因此在“法律行为”制度大显身手的债法制度,自然事实,特别是事件,随同整个侵权法的内部细致理论,自然而然的长期受到的忽略。

      5、结论:事故是一种事件

      侵权法领域的侵权行为在保险法中被抽象为事故,即事件,这是由于侵权法从微观出发,而保险法则从宏观入手,往往不考虑过错,只关注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这一对比告诉我们,在侵权法领域,法律事实理论对于行为和事件的区分,仅具有相对意义,而不具有绝对意义,在特定的情况下还有双重属性,只不过是视角不同罢了。


      我国各类法律文件中少数对于各种事故进行的定义,如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54条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这些均未明确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属于对种差的描述。而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明确了事故的事件属性,值得肯定。

      综上所述,传统侵权法从微观角度将各种事故作为侵权行为来考虑并建立相应规则是侵权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事故本质上具有的事件属性也不可否认。认清事故的事件属性,对于理解和建立事故责任的特殊规则有着决定性的理论意义,也为事故的科学定义找到了最为恰当的属概念。

      (四)事故的科学概念及其特点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侵权法上所称事故,是指特定的范围内,达到法律规定的对特定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标准,承担侵权责任的突发性违法意外事件,但不包括纯粹的自然灾害。该定义有以下特点:第一,纯粹的自然灾害不是事故,但不排除自然灾害与事故并发的情况。第二,事故不是故意行为造成的,否则依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处理。第三,事故责任的认定必须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标准,而不仅仅是具有普通违法性。第四,事故具有突发性,安全隐患属于广义的事故责任法调整范围,但不是事故。第五,事故具有特定性,包括受害人的特定性和事故发生范围的特定性,这一特点也保证了部分事故受到刑法调整。第六,事故的概念是具体种类事故概念的基础,具体种类的事故是一般意义上事故在不同领域的具体表现



    注释:
     [1] 北大法宝法规系统,最后检索时间2006年8月1日,其中包括少数失效文件。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11-02)
     
     [3] 参见王作富:《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与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如何适用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等。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等。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失效)。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复函。
     
     [9] 许传玺教授认为建国初期铁道部和交通部颁布的《铁路商务事故损害赔偿处理细则》和《海事处理暂行办法》是我国最早的事故责任处理法律规范,笔者未检索到这两个法律规范。参见许传玺:《中国侵权法现状:考察与评论》,《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10] 参见《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11] 参见《国家处置城市地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12] 参见《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13] 参见《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
     
     [14] 参见《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
     
     [15] 参见《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16]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山西、安徽省四起特大煤矿瓦斯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
     
     [17]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其成员的通知》。
     
     [18] 参见《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江西省上栗县“3.11”特大爆炸事故情况的通报》。
     
     [20]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防止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
     
     [21] 参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22]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重视安全生产控制伤亡事故恶化的意见的通知》。
     
     [23]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房屋倒塌事故的报告的通知》。
     
     [24] 参见《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25] 参见《运动创伤与运动致病事故程度分级标准》。
     
     [26] 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7]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28] 但不排除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补偿。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几乎所有大型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的天灾不但包括了上述自然灾害,还包括高空坠落物等可能的人为情况。
     
     [29] 参见《国家处置城市地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30] 参见《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31] 参见《公安部关于做好预防和处置毒气事件、化学品爆炸等特种灾害事故工作的通知》
     
     [32] 参见《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的通知(2005年09月16日建安办函[2005]10号)
     
     [33] 参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防止汛期发生水污染事故的通知》。
     
     [34] 如《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等。
     
     [35] 黄风:《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
     
     [36] 参见谢怀轼:《外国民商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37]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页。
     
     [38] 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122-123页。
     
     [39]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 162页。
     
     [40] 黄风:《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41] 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2] 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法律行为》,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说明2-3页。
     
     [43]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1994年版,第42页。陈朝壁:《罗马法原理》,台湾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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