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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 西藏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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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2年6月27日
    『生效时间』1992年6月27日
    『标  题』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积极开展资源、能源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展与国内外的合作和交流,培养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才,积极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各级企事业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审查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
      (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建议。
      国家规定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农业、土地、林业、矿产、水利资源开发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开展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加强对土地、水、矿产、森林、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金融、物价、税收、物资和能源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能源的合理利用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治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规划和计划,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行厂长(经理)环境保护责任制,并把环境保护作为企业考核指标。有环境污染的企业,应把
    环境保护阶段性要求,列入租赁、承包经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司法、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把环境保护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任期目标。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监测制度,实施统一的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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