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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 云南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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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3年1月7日
    『生效时间』1984年11月9日
    『标  题』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少数民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收藏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八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文物等级的确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组织的鉴定为准。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鉴定组织审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省、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与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所或者博物馆,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调查征集、保护管理、维护修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科学研究等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文化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事业单位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维修、征集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级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直拨文物补助经费的申请,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七条 一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专人管理。
      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以历史为依据,以原有规模为基础兼顾现状,四周留有一定安全距离为原则,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并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用于设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所等专门机构,也可以开辟为群众文化活动场所。其他部门使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
    使用单位对文物负有保养和维修责任,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侵占,需要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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