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证”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性司法活动,已经成为一项国际通行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公证程序性制度本质出发,在研究公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基础上,本文主要在时间维度上分析了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减少诉讼纠纷、提高诉讼效率、为“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提供路径思考、增强诉讼程序公正。并针对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诸如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和证据保全公证的立法缺失、强制执行公证的操作效力弱以及公证证据效力对待等问题进行详尽的剖析,提出在相关实体法解释和程序性规则中完善公证立法框架的参考性建议。
『关键词』公证作用;公证证据;法定行为公证效力;强制执行公证
1 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然作用
1.1公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公证与民事诉讼在性质、作用上各不相同。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活动,只是对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从而赋予其在法律上的证据效力以及赋予无异议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而民事诉讼,是一种诉讼活动,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按照《民事诉讼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争议进行调解、审判与执行,其判决或裁定具有直接的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公证侧重于非诉讼、预防的事先行为,民事诉讼则是公权力对民事纠纷的救济的事后行为。然而,两者从本质上讲是相互平行、相互补充的两种民事活动,以民事领域的运行为纽带,关系密切的交织在一起,更是作为独特的民事程序制度为民事法律纠纷解决途径增添了多样性。进一步说,公证的证据力对于视证据为诉讼灵魂的民事审判来说具有无法忽略的作用。基于此,笔者从公证的效力出发,对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或作用进行详细的阐述,以期为公证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更好发挥提供催化效用。
从宏观角度看,公证作为非诉讼活动,着重防患于未然,因此一般发生在诉讼之前,故与诉讼联系不大。但从微观视角剖析公证的功能可以发现公证之于民事诉讼的重大作用。首先,公证作为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处在防范民事经济纠纷的最前沿。通过规定特定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的公证要件,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只追求自身利益所容易造成的纠纷隐患;[1]其次,公证机关在执业活动中的监督,可以进一步降低公证行为、事实和文书的纠纷发生率,防止或减少纠纷的公开化,缓解诉讼爆炸所带来的法院审判压力;而且其强势证据效力以及证据保全公证一定程度上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主张和法院审判过程中的证据认定,缩减证据提出和质证方面的时间耗费,提高审判效率。再者,公证的执行效力使得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的债权人无须诉诸法庭即可获得法律的司法强制执行,在预防一触即发的诉讼纠纷、缓解诉累之余,对于目前情况日益严重的诉讼执行难问题,也可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本文将从民事诉讼运行的时间维度上进行四方面的具体分析。
1.2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第一、预防、疏导和减少纠纷,减轻诉讼压力。
这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开始之前的阶段,有以下三点:
1,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效力,使得有些事项、重大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进行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对市场的事前调整、预防纠纷和减少诉讼效力斐然。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体制开始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国家政府的直接管理方式让位于法治下市场经济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双重手段,非业务职能得到削弱。公民、法人和其他机构“从幕后走到前沿”,逐渐成为了社会的真实主体,成为了法律关系的主体。然而,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和逐利性经常使得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失去秩序,利益纠纷波涛汹涌。尤其是在民商事领域,大量复杂的法律关系让人们在处理民商事务时稍不慎重就会引起矛盾与纠纷,近年来民商案件的不断增多更佐证了这一点。人民法院的诉讼负担愈加沉重,每年均有大量的案件沉积。处理不当或不适时不仅无法保护当事人利益,不利于市场交易的诚信体系的健康形成,而且减弱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权威,也为法律规范在市场经济交易浪潮中应对形形色色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破坏性的影响。
法定公证功能,规定了民商事交易主体对某些重大的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和文书必须进行公证,这样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可以生效,法律对这种权利义务的保护也随即产生。否则将不发生法律效力,交易主体必须承担法律关系不生效引起的法律效果。[2]如《公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基于此,民商事交易主体在涉及重大、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公证予以法律化、确定化和规范化,有助于交易双方的相互信赖,消除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疑虑,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发生。
2,公证具有证据效力,而且法律效力远远高于其他书证,在诉讼中直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在产生纠纷后,当事人在预测败诉风险后,考虑到进行诉讼所带来的时间成本、机会成本、经济成本等因素,会采取和解或调解等方式解决,从而阻却了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减少案件的来源和审判机率。
3,公证的其他效力,如公示效力、对抗第三人效力、不可撤销效力等,也同样可以发挥预防的作用。比如,对社会上大量存在的重复抵押现象,公证机构可以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对抵押物予以公示,使重复抵押行为得到有效预防,防止发生欺诈行为,避免纷争。[3]还有,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让债权人可以通过非诉讼程序实现债权从而防止了因诉讼造成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浪费,也减轻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上的负担。[4]
第二、提高审判效率
作用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证据优势证明作用和证据保全作用上。
一方面,诉讼是当事人在权利遭受侵犯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方式,而证据则是诉讼的核心。[5]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集中点也在证据上。关于公证的优势证据证明作用,首先必须明确公证证据不仅仅指公证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那样则与普通书证没有二异。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公证的证据效力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是公证证明的内容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所谓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事实或者法律的认知。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赋予了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很强的证据效力,那么法官对于经法定程序的公证证明不需要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就可直接将其予以认定,并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二则表现为公证证据材料的优先性上。《若干规定》第77条第2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上,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项规定了公证文书优于其它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因此,在民事诉讼审判中,当事人对其主张事项有公证证明的,只要提出公证书而无需提出其它证据加以证明,一定意义上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在证据认定中通过司法认知认为没有疑义就可对公证证据予以采信,有利于缩短证据质证时间,对事实确认及纠纷处理节省审判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另一方面,站在证据保全的角度,公证证据保全突破法院强势职权主义保全证据所带来的限制和困扰,不仅在诉讼外可以应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将证据在距离事实最近的时间内予以固定,确保证据的真实性,[6]弥补了法律制度在诉前保障当事人利益的缺陷;也可在诉讼提起后为当事人补充证据的需要而进行证据保全,即有利于证据的及时保存、便于审判,又能够减轻法院执法机关的负担,减少社会资源的支出,间接加速了诉讼审判的进程,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第三,缓解民事判决与裁定的执行难问题
众所周知,民事判决与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即“法律白条问题”已经演化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瓶颈”问题,甚至成为制肘我国司法制度对于民事、经济与社会交往制度进行有效保障的重大问题。全国法院系统每年都在讨论执行难问题的对策,一系列举措如改造诉讼程序、加强司法告知甚至对法官进行职业化改造等频频出台,但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的改观。[7]
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时有权不经诉讼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得债权人的权益能够实现。基本原理是一般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原来已经过公证证明,债权人也已实现做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关于应当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公证程序规则》第35条规定了以下三个方面:(1)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基本包括六类: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所以,将公证的强制执行与诉讼执行相结合能够增强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公证意识,及时得到公证机关的法律公证保护,可以预防债务履行的诉讼纠纷。进而避免进入执行难的困境,“法律白条问题”也应当会得到一定的缓冲。
公证的法域外效力也对缓和“法律白条困境”大有裨益。因为判决书作为一国司法权独立行使的表现之一不能在法域外直接得到执行,必须通过必通过承认方式间接得到执行,而且还要考虑执行标的所在地国家与中国是否有一定的协议关系,如双边或多边条约关系。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266、267、268、269条的明确规定。而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有关国际条约规定,一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经过使用国外交机构确认或认可后,在该国具有与其本国公证文书同等的证明效力。[8]2003年3月,中国公证员协会被国际拉丁公证联盟批准入盟,真正走进了国际大家庭,更为公证书在国际上的效力扩大了空间。目前,中国涉外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可以有效地得到联盟成员国的直接执行与承认,也从侧面缓解“执行难”的紧迫,为解决民事诉讼的执行问题提供新的路径。
第四,增添人们对司法审判程序公正的认可,树立法律权威。
该作用基本上是通过公证的一系列操作程序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的应用得以发挥的。无论是公证的证据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还是在诉讼前后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关通过一系列程序化的法定步骤,保障了公证文书效力形式上的合法合理性。它有利于程序法体系功能的健全,不仅延长了证据的生命力,更增强了证据的生命力,有利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形式正义的彰显,使人们在法院主持下的“看得见的正义”中接受审判人员的裁决,有助于司法裁判信赖在公民心中的确立,也一定程度上使得当事人自愿接受法院判决,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执行难问题,除了制度上的缺陷,也与当事人对法律权威的藐视有着很大的关联,更深层次上归因于当事人对审判过程是否公正的质疑。而公证完善的程序实施可以一定意义上消除这种质疑,增强对司法审判公正的认知,也便于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有益的价值思考。
2 当前我国存在的相关问题
在民事领域解决问题过程中,作为两种平行意义上的的程序性制度,公证更多代表了私力自愿下的法律规范体系,民事诉讼则体现了国家强制力下的公权力法律调控模式,两者在相互作用过程中因制度结合的生疏或者说宏观条件下的准备不充分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尤其是限制了公证作用的发挥。故在探讨公证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时,针对其在当中产生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也为公证作用的更好发挥减少路障,实现公证与民事诉讼的优化结合。
(一) 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立法缺失
公证作为一种特殊的预防纠纷机制,更多体现于它的法定公证以及强制执行公证效力上。法定公证通过公证的种种程序,可以将林林总总的与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等相悖的行为过滤剔除,确保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正当交易和财产流转,起到预防纠纷的良好功效。但是,除《公证法》对此简要提及外,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公证事项非常少,仅有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针对某些法律行为规定了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这些法规、部门规章法位阶不高,多数为选择性的规范,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性,更没有强行性要求,根本无法体现法定公证的原则。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事领域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由此带来的交易风险大大提高,使大量未知的民事纠纷处于潜伏状态,这对民事诉讼审判产生了沉重的紧迫压力,“诉讼爆炸”负荷增加的可能性提高,导致法定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功能处于无理论、也无实践的空置的尴尬境地。
(二) 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操作性不强
相对于民诉中法院的判决,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无需法院另行签发支付令,也不用等待债务人对该支付令提出异议申请,时间短、方便易行。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不令人乐观。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了《联合通知》)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提交两个司法文书:一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二是原公证机关签发的公证执行证书。为了保障执行证书的真实合法,《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在签发时应当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是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权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是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异议。然而,由于目前公证立法的相对滞后,对于执行证书的审查程度、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尚无统一的操作规范,导致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一旦出现客观变数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上无所作为。[9]
另一方面,公证体制的社会化摆脱了行政部门管理者的身份束缚,代表公共利益的价值诉求,这就与在许多领域仍深度参与的政府部门利益产生冲突。带有保护部门利益色彩的政府部门立法必然会阻碍、影响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压制下得不到及时执行。[10]法院对公证的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时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也时有发生,难以发挥执行方面的优势功能。另外,对于超过执行期限的强制执行债权文书,有的地方法院规定当事人仍享有要求实现权利的诉权,使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效力没有实质上的法律维护效能。
(三)“公证文书证据能否质证,法院如何对待有错误的公证书”不置可否
公证书的证据力原则上在诉讼审判中无需质证即可采信,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定》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公证书作为司法认知的一种情形,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应该直接予以认定,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事实依据。由此导致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处理公证文书的证据力采信问题上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而且,即使公证文书有足够证据被推翻,那么对人民法院来说,面对错误的公证书,他们又应将如何处理?查阅现有的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发现公证书为错误的,审判员只能是当庭指明公证书是错证,不予采纳了事。这样未被撤销的公证书就可能与法院以后的判决相矛盾,若当事人因此上诉或申请再审,又增加了诉累。一系列细碎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缺乏统一的法律界定,导致法官在公证书的证据力认可上尽量不去触及。有些法官对公证文书不予采信,有的法官回避公证这一事实,把公证文书视同根本没有发生,还有的把公证书等同于其他一般证据并要求当事人质证,严重损害了公证书的证据功能,使其无法在民事审判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四)证据保全公证等公证特别程序规则不明确,影响在民诉中作用发挥
公证作用于民商事领域的范围广阔,办理公证的种类繁多,由此出现了许多特别的公证程序,如证据保全公证等。证据保全公证既可适用于非诉讼法律事务领域,也可适用于诉讼法律事务领域。有学者认为证据保全公证在诉讼中的应用范围应为诉讼之外,既包含诉前,又不排除诉讼提起后的“庭外”保全。[11]大体为,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基于保护某种合法权利而进行证据保全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如培根所言,“倘若正义的源头被污染了,那河水将不再清澈”。因而,在取证过程中如果公证程序有悖合法性,那么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也将受到质疑。实践中,许多公证人员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由于程序问题处理不当导致对方当事人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表示怀疑,[12]使得公证文书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大打折扣,也影响了公证的权威和信誉。
3 解决问题的具体建议
我国古代很早就出现了公证意义上的“中人、质工商”等现象,但受封建小农社会机制的局限商品经济发展缓慢,故在清末修法改律时现代公证制度才传入中国并生根发芽。面对国外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等数千年的公证演进历史,中国公证尚显稚嫩,立法上虽有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但仍没有形成完备、体系化的公证制度,分布零星,在社会中的地位及作用没有得到很好的凸显。学者把上述问题的出现大多归因于立法规范的缺失,即没有相关配套的法律、行政法规就法定公证事项的范围界定、公证证据规则与证据效力的合理对待、错误公证书的法院对措以及强制执行效力的实际操作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表述规定,或一带而过或保留不提,没有及时地为公证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发挥提供适当的支持条件。通过查找和阅读相关国内外的资料,本文对以上问题提出几点建议,已备抛砖引玉。
第一,通过实体法或者重要的法律解释明确设定法定公证事项的范围。
法定公证原则作为公证的一项重要内容,被世界各国广泛认同并在本国法律中加以确立。按照国外的一般立法惯例,主要体现在民商实体法中。德国在民法典、经济法、公司法等法律中就规定了某些法律行为必须要经过公证,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实行强制公证原则,并用归纳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必须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我国也曾经考虑过此种方式,因当时公证法迟迟未出台,有人就提出期望于公证立法,希望在公证法典中对关系国计民生和公民法律行为中的重要事项明确规定出强制公证的事项,如不动产交易、公司章程的设立和修改、婚姻、继承等公民生活中重要的契约书。毕竟,法定行为成立要件效力的是否确立,意味着当事人间财产转和财产归属关系的确立与否,最终落在了财产归属这一物权法律关系上。通过明晰强制公证的适用范围,可以有效引导和规范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在实质审查的要求下促使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愿进行交往,保护财产流转安全,减少纠纷发生。
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现状不甚理想。通观《民法通则》、《合同法》、已生效的《公证法》加之已颁布尚待生效的《物权法》都对该问题作了简单处理,没有明确具体强制公证的行为。因此,理想的方法就是参考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在国内相关重要实体法律的解释中予以补充和完善。国外法律涉及必须公证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有关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转让、抵押、拍卖、租赁等;二是赠与合同以及与赠与有关的事务;三是与继承有关的事务,如遗嘱公证、遗产保存、清点、分割、继承权接受与放弃等;四是共有财产的设立、变更、转让事务,如夫妻财产、合伙财产的抵押、担保、分割等;五是转让、分割债权而设立、变更抵押权、质权的事务;六是关于亲属关系的确认,如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的确认等;七是有关股份公司的事务,如公司章程、股份转让等。[13]可以说,以上几点几乎包罗了比较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行为内容,值得我国借鉴。谨慎而又明确的法定适用范围有利于对市场主体民商事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二,细化强制公证执行文书的操作规范,加强政府对公证作用的认识。
现实中强制公证文书的执行操作困难,有多方面原因,既有现有法律的立法空白,也有政府管理环境的不合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往往使政府有些机关由于自身利益驱使对公证执行进行阻碍,因此,必须加强政府对公证的认识,为公证机构的正常运行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
《联合通知》虽然就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执行条件、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的审查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执行证书的审查程度、审查标准、审查方式等方面尚无可操作的实施内容。而且,对公证机关在申请强制执行的审查中面对债务人提出的违约等实体性异议该如何处理、怎样进行自由裁量、如果以实体有异议为由拒绝签发执行证书等也出现了法律调控的灰色地带。不仅导致公证机关无所作为,当问题“雪球”般滚至法官那里时,也因对公证书的质疑不予裁定或者拒绝受理。
日本在公证书的执行问题上解决得比较好,只要公证书写明可以强制执行,一般都可以得到执行。每年办理的执行证书达10万余件。[14]在日本,法律从两方面作出对应规定,一方面,当执行条件成就后,债权人有权作出立即执行强制执行的意志或声明,无此项声明,则执行机关不予执行;另一方面,须公证书中载明债务人有接受强制执行的意志或声明。依该原则,债权人是否要求执行,何时执行,采取何种方式执行,在多大范围内执行等完全取决于本人。而在债务人一方,其受到强制执行须系其自愿认可,并无外力强加。[15]因此,我国可以适当借鉴日本的具体做法,结合实践经验,在现行程序上增加公证机关询问债务人、异议审查以及决定不予签发等规定和实施情况,细化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操作性规范,便于公证文书的及时得到执行。
第三,确立公证证据效力的绝对证明规则,赋予法院对错误公证书的撤回权。
《民事诉讼法》对于公证证据效力问题,将其归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可以说赋予了公证较高的证据效力。但是,为确立公证效力的权威性和保证公证在人们心中的信服力,笔者认为应该仿效法国的做法,即赋予公证证据效力的绝对证明效力,不需要经过审判过程中的质证而得到采信。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仅仅以不予采信作简单处理,这样会导致生效判决和生效的公证文书出现冲突或矛盾,使得当事人在寻求利益保全下反复提出诉讼。虽然公证是法定权力下的独立运作,和民事诉讼审判属于平等性的司法制度,法院在公证效力问题上无权或者不方便涉及太深。然而,本着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共同出发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该被赋予对错误的公证书进行撤回的权力,使公证机构对公证书效力进行重新认定。
第四,完善公证的程序操作规范框架,尤其是对公证特别程序制度的细化。
近年来,有许多种类的证据保全公证越来越多的被运用到诉讼中,成为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证事项种类繁多,办证适用的法律及规则也不尽相同,《公证法》只规定了办理公证的一般程序,对不同公证事项适用特殊要求、特别程序的问题,通过规定了“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的抽象性言语将那些问题大而化之,而没有具体内容安排。虽然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细化、充实了《公证法》,设定了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遗嘱公证和保全证据公证的特别程序要求。但是仔细视之,在当事人申请、两名公证员进行监督办理的程序要求下,《规则》也采用了概括式的保留原则,并没有对实际中的行为操作程序详细规定。目前,《遗嘱公证细则》是我国关于公证特别程序的比较具体的规定。对于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公证也应该采取相同的思路,对于公证人员在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如何控制实施现场的有效监督、如何保证保全行为的客观公正、真实可靠等要求进行针对性地特殊规定,提高公证证据保全的程序操作性,为公证证据效力的发挥做好前提准备。
『注释』
作者简介:张金玲,女,(1986—),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
[1] 江晓亮.公证在经济发展中的功能及其实现[A].“公证与经济发展”国家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
[2] 陈曦.法定公证与民商事法律秩序的维护[J].科技经济市场,2006,(5).
[3] 王福家,周志扬.公证是预防和弥补市场信用确实的重要工具[J].法学家,2006,(2).
[4] 陈宏榕.论强制执行公证[J].引进与咨询,2003,(11).
[5] 唐怀展,邓继好.公证和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分析[J].中国司法,2003,(1).
[6] 吴凤有.试论公证证据及保全证据公证[J].中国司法,2004,(12).
[7] 杨荣元.论公证制度的价值与功能[J].中国司法,2004,(1).
[8] 杨荣元.论公证制度的价值与功能[J].中国司法,2004,(1).
[9]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厦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142.
[10] 王福家,周志扬.公证是预防和弥补市场信用确实的重要工具[J].法学家,2006,(2).
[11] 吴凤有.试论公证证据及保全证据公证[J].中国司法,2004,(12).
[12] 宋杰.论公证法律控制[J].中国司法,2005,(4).
[13] 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厦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192.
[14] 常柏,王京霞.公证制度[M].海南:海南出版社,2000.88.
[15] 李汉昌.公证权与司法权的界限——从公证强制执行的视角[J].法学家,2006,(2):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