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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 云南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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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2年5月21日
    『生效时间』1992年10月1日
    『标  题』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4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三章 造林育林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实行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执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植树造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全县森林覆盖率本世纪末达到30%。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奋斗目标,制定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设立的林业站,是管理和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事业单位,行使本辖区的行政管理职能,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城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建立责任制,配备脱产半脱产护林员,发动和组织群众护林。
      有国有林的乡、民族乡、镇的护林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其报酬由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在林业基金中列支。
      有集体林的自然村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护林员,由村公所、办事处委任,其报酬在集体提留,林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一)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警戒期。在火险警戒期内,禁止在林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确属生产必须用火的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二)在重点林区逐步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灭火器械。
      (三)每年的二月定为护林防火宣传月,教育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护林防火规定。
      (四)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方案,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和各有关方面的扑火队伍,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村毗邻地区的联防组织和制度,一旦发生森林火灾,立即进行扑救。
      (五)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于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怃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医疗、怃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它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内采石、采沙、采土的,应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对外地流入本自治县有毁林开垦行为的盲流人员要依法进行清理。
      不准将责任山、自留山出租、出卖给他人毁林开荒,违者,要追究出租、出卖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轮歇地恢复为成材林的,不再作为轮歇地,林木收益归经营者。
      自留山的经营者和责任山的承包人搬迁,死亡或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将自留山和责任山收回集体,并处理好承包的经济关系。
      宜林荒山划为自留山的,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不造林的,应收回集体。
      第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还林。
      第十三条 水源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均属于防护林,应划为禁伐区,严禁主伐。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严禁采伐。
      禁伐区的划定范围:
      (一)沿南定河、南碧河两岸分水岭以内各宽150公尺,以及河流发源地在分水岭以内各宽200公尺;南定河、南碧河两条水系径流量在0.2立方米/秒以上的支流两岸各宽50—100公尺;径流量0.2立方米/秒以上的水沟两侧各宽10至20公尺;
      (二)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库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100公尺以内,水电站周围100公尺内;
      (三)省级公路沿线两侧各宽50公尺,县、乡、村公所、办事处公路沿线各宽10至20公尺;
      (四)高山陡坡和容易引起水土冲刷地;
      (五)国防林。
      第十四条 中幼林严禁主伐。进行抚育间伐必须提出规划和设计文件。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采伐、放牧。
      第十五条 对新造林地、幼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乡、民族乡、镇、村、社要制定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禁止人畜进山。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积极推广改灶节柴,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
      有条件烧煤的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农场、部队和城镇居民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因烧煤需要引火柴的,其数量不得超过用煤量的15%,并列入采伐计划,报经林业部门批准。
      不具备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的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城镇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柴,应核定烧柴限量,限期改灶节柴,烧柴限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生活用柴只能在自留山和轮歇地砍伐,少数村社确有困难而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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