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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 云南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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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1年5月27日
    『生效时间』1991年7月1日
    『标  题』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七章 林政管理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州的重要产业,应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动员全社会办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不断提高森林覆益率。到2000年全州森林覆盖率达35%以上,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县、市应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相应的目标。
      第五条 州、县、市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站是管理和指导林业生产建设的基层组织,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根据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授权行使相应的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层次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
      第八条 植树造林按林业区划实施,坚持造管结合,多种经营,发展经济林、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水源林,保护中幼林,分别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种植经济林木,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建设应当优先给予扶持。
      第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有领导、有计划地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逐年增加工程造林面积。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州,县、市,乡、镇,村、办应层层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为植树造林作出示范。
      未完成年度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
      第十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和积累工制度。义务工用于完成法定植树任务,积累工应参加林木收益分配。
      城镇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限期补植或由绿化委员会按应履行植树义务公民人数每株收取三至五元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十一条 建立自治州,县、市,乡、镇三级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按比例分成的育林基金;
      (二)上级拨款;
      (三)林区建设费;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从以木材、竹材为原料、燃料的工矿企业等单位收取的费用;
      (六)州,县、市,乡、镇财政的拨款;
      (七)扶贫资金中用于造林的经费;
      (八)森林资源补偿费;
      (九)其他收入。
      州,县、市,乡、镇财政给林业拨款应列入预算。州不少于上年度本级财政支出的2.5%;县、市,乡、镇不少于上年度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1-2%。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造林护林、多种经营以及资源保护和奖励。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自产自销木材,每立方米由乡、镇林业站按林区价5%提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储存。保证质量按期更新造林者,如数返还。未完成更新任务者,不予返还,由林业站用于本地区造林护林。
      商品材和农村自采自用材,应当向林政部门交纳育林基金。
      第十三条 乡村应制定完善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制度和村规民约,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乡村护林员的经费可分别由受益户集资、集体提留和木材生产收入等项下列支;联户、联村护林员的报酬由户村共同分担;贫困地区,可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从育林基金留成、护林防火经费中适当补助。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水源林和风景林,要划定范围,加强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狩猎。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等活动进入自然保护区,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水源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
      第十五条 中幼林可以按规程进行抚育性间伐,严禁主伐。抚育间伐应作出设计,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内采石、采沙、采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尽量减少对林木的损害,按有关法律规定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对杨梅、橄榄、香樟、桉树等树木进行保护性利用。
      第十七条 县、市和乡、镇应当对新造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实行严格封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
      每年12月至次年5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火险戒严期间,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特殊情况用火须经护林防火机构批准,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武装部应组织民兵配合森林管护,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发生森林火灾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扑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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