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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个人隐私呼唤刑罚手段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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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电视台3.15晚会上披露的“分众无线传媒”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商业目的的新闻,令人震惊。一个民间商业机构,居然掌握数亿公民的个人隐私,说明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重大纰漏。严厉处罚这种行为,防止更多机构步分众无线后尘,就成为当务之急。

      在西方国家并非没有商业信息经营机构,但这些国家都明确规定,如果不当泄露个人隐私,这些机构及其负责人将要面临牢狱之灾。在我们国家,公民的个人资料绝大部分掌握在政府手中。政府机关在使用这些信息时,负有特别的保密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如果政府在信息公开过程中涉及到公民个人隐私,除非得到公民认可,否则不得泄露。而商业银行法等虽然规定了企业的保密义务,但对企业泄露公民个人隐私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的处罚条款。

      “分众无线传媒”通过怎样的方式拿到这么多人的信息,我们并不完全知晓,但从公司员工欲言又止的只言片语中,我们可以得到的信息是:它们大多是从不应该透露这些信息的机构、个人那里流出来的。“分众无线传媒”以及那些透露信息给它的机构、个人,将会受到怎样的处理,是公众关心的问题——如果处罚太过轻缓,那么,在巨大的商业利益面前,未必不会有更多企业步他们的后尘。

      企业的自律,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遭受侵害公民个人通过民事途径讨回公道,就改变个人信息泄露严重的现实而言,上述所有这些都是必要的。我想强调的是,作为最严厉和最后的处罚手段,刑罚手段不可或缺。我们必须充分意识到加强刑事立法,追究那些侵入公民私人领地、刺探个人隐私的商业机构或者个人刑事责任的重要性。

      信息社会需要最充分的信息流动,在流动过程中为了增加交易的安全性,不得不让渡公民的个人隐私。然而,由于我国缺乏严格的惩戒制度,致使掌握个人隐私的机构和企业可以为所欲为。“分众无线传媒”事件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是:必须调整立法思路,将限制公民信息的流动,改为打击那些利用不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并且用来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已经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可以考虑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加侵犯个人隐私罪。只要行为人侵犯他人隐私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后果,或者为谋取商业利益,未经允许搜集整理他人隐私,情节严重,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考虑到某些侵犯隐私行为(比如“分众无线传媒”搜集整理隐私资料)是职务行为,直接责任人在单位负责人授意、指挥下完成,立法时除了规定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外,对于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也应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通过刑事处罚,让这些机构认识到,必须像保护自己的声誉、自己的商业利益那样妥善地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

      隐私权是一种绝对权,也是一种基本权利。隐私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必须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实行主动性的防卫。只要行为人采取不当的措施,比如窥探、盗窃、诈骗、收买等方式,未经权利人同意,获得个人隐私,受害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我国刑法对隐私权保护不足,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把侵犯隐私权看做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而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如果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采取刑罚手段,那么,商业机构大规模侵犯个人隐私的现象就会有所减少。司法机关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可在判决自由刑的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让其倾家荡产。当严惩让利欲熏心的企业不敢再铤而走险的时候,一个人人尊重他人隐私、人人具有安全感的和谐社会,才能有坚实的保障。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立法只能适用于其后发生的行为,所以,即使立法,也不能以此作为处罚分众无线的根据。但后来者,将因此不再享有逃避处罚的幸运。

      (作者系湖北省传播法研究会会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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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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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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