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驾驶重庆某运输集团公司渝BAXXXX号中巴车从重庆某县境内石角镇至三江镇,行至省道303线在溪路段(该路段正由四川某工程建设公司改造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由于躲避不及时,与对面驶来的三轮载货摩托相刮擦(驾驶人李某系无证驾驶),造成三轮车上乘车人黄某当场死亡。事后,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分歧意见
对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讨论中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运输集团公司、工程建设公司、李某三方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系多因一果,其责任方式应该是按份责任,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方的侵权行为之间虽然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是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和运输集团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建设公司的行为与另两方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应该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无牌照驾驶三轮摩托违法载客,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工程建设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运输集团公司陈某在驾车过程中行驶至施工路段,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三方均需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应当区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运输集团公司和李某的行为凝结成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形成“直接结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工程建设公司,因其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是一个消极行为,与另外两被告的行为“间接结合”构成损害结果,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工程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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