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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钧与董方宇、嵊州市园林管理处、 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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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 浙民一终字第 330 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刘钧 , 男 ,1963 年 5 月 1 日出生 , 汉族 ,住嵊州市甘霖镇苍岩三村。

      委托代理人俞琦、丁小兰 , 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董方宇 , 男 ,1987 年 1 月 21 日出生 ,汉族 , 住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艇湖 2 弄 12 号。

      法定代理人钱伯凤 , 系董方宇之母 ,1962 年 9 月 2 日出生 ,汉族 , 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董越标 , 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嵊州市园林管理处 , 住所地嵊州市医院路。

      法定代表人陈士英 , 主任。

      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赵士建 , 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 住所地嵊州市剡城路 518 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云 , 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建农 , 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钧与被上诉人董方宇、嵊州市园林管理处、 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8 月 16 日作出 (2006) 绍中民一初字第 82 号民事判决 , 刘钧不服该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 , 依法组成合议庭 , 于 2006 年 12 月 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钧的委托代理人俞琦、丁小兰 , 被上诉人董方宇的法定代理人钱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越标 , 被上诉人嵊州市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 , 被上诉人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 ,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2004 年 10 月 10 日下午 2时许 , 刘钧驾驶号牌为浙 DE3244 号凌志牌轿车在嵊州市区官河直路上由北向南直行 , 董方宇在城北小学路口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官河直路 , 两方相撞 , 董方宇身体受伤、车辆损坏。 2005 年 2 月 22 日 , 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嵊公交肇字 (2004) 第 EC560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 刘钧、董方宇两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 , 故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方宇受伤后 , 被送入医院抢救 , 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 , 脑干损伤 , 右额区硬膜下血肿 , 左额颞顶枕区硬膜外血肿 , 颅骨粉碎性骨折 , 脑疝 , 属重型颅脑损伤 , 认识功能丧失 , 呈植物人状态。董方宇伤后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 共住院 261 天 , 花费医疗费 320165.80 元 ( 其中住院伙食费支出为 773.40 元 ), 刘钧已陆续支付董方宇65000 元。同年 6 月 20 日董方宇之伤经嵊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一级。经交警部门协调未果 , 董方宇于 7 月 11 日诉至该院。该院司法鉴定处于 9 月 23 日出具 (2005) 绍中法审 14 号法医学文证审核鉴定书,结论为 : 董方宇的人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 , 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及康复费、营养费等费用可参照 :( 一 ) 根据董方宇的人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的损伤情况 , 其生活完全需要护理依赖 , 应长期给予 2 人 / 天护理。 ( 二 ) 董方宇出院后仍需长期治疗并给予颅骨修补 , 其今后治疗费用 ( 含颅骨修补费 ), 可根据经治医院估价或以实际发生计算。 ( 三 ) 根据损伤情况 , 董方宇的营养费用可考虑为一万元左右。综上 , 董方宇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可确定为 : 医疗费 320165.80 元 ( 含伙食费773.40 元 ) 、误工费 24030 元 (25572 ÷ 365x343, 从 2004 年 10 月 10 日至 2005 年 9 月 23 日 ) 、护理费 938200 元(2人 x20 年 x 23455 元 / 年 ) 、交通费 1500 元、住宿费 2850 元 ( 包括陪护人员床位费 350 元 ) 、住院伙食补助费 3141.60 元(261 日 x15 元 / 日 一 773.40 元 ) 、营养费 10000 元、残疾赔偿金 325880 元 (16294 元 / 年 x20 年)、残疾辅助器具费 4910 元、颅骨修补术费用 30000 元、法医鉴定费 600 元、车辆修理费 1603 元 , 合计 1662880.40 元 ( 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按 2005 年标准计算 ) 。双方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始终未能协商一致。

      2005 年 7 月 11 日 , 董方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 刘钧驾驶机 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 , 理应减速慢行、注意避让 , 但其未尽法定注意义务 , 将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董方宇撞伤 ,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嵊州市园林管理处存在绿化带设置过高影响安全视距的过错 ,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 320165.80 元、误工费 21708.61 元 (23101 元÷ 365 天 x343 天 , 从 2004 年 10 月 10 日至 2005 年 9 月 23 日 ) 、前期护理费 40515.35 元 (21557 元÷ 365 天 x343 天 x2 人 ,2004 年 10 月 10 日至 2005 年 9 月 23 日 ) 、 后续护理费 862280 元 (21557 元 / 年 x20 年× 2 人 ) 、交通费 3595 元、陪护人员床位费 350 元、住宿费 25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915 元 (261 天 x15 元 / 天 ) 、营养费 10000 元、残疾赔偿金 290920 元 (14546 元 / 年× 20 年 ) 、颅骨修补术费用 3000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4910 元、车辆修理费 1603 元、法医鉴定费 6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 元等 , 合计 1693062.76 元 , 扣除已赔付 65000元 , 应赔偿 1628062.76 元。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再依法赔偿。在重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 , 董方宇要求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金额按 2005 年标准计算 , 即误工费变更为 24030 元、护理费 938200 元、残疾赔偿金 325880 元 , 对前期护理费不再主张 , 其余同原诉请 , 合计 1765748.80 元 , 扣除已赔付的 65000 元 , 尚应赔偿 1700748.80 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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