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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汉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双全,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谭瀚秋,该局法制科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乾炳,男,生于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汉族,大学文化,镇巴县煤炭工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光银,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巴县公安局因公安监管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7)镇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时双全、谭瀚秋,被上诉人周乾炳、委托代理人罗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01年7月15日罪犯王克扬(该王于2001年12月3日以(2001)汉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判处死刑,已被执行)以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罪犯王克扬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不守监规、滋事行凶,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30日两次用开水烫伤看守所民警刘霞和高顺平。同年11月3日罪犯王克扬与原告周乾炳(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1年4月29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羁押于看守所东院5号新监室。11月30日零时55分左右,王克扬见管教民警巡查监室离开后,便拿出事先藏于棉絮中的一节10公分长8#旧铁丝(该铁丝系王克扬原在旧监室利用放风时趁人不备从院内一扫帚上拆下后藏于棉絮中,2001年11月3日搬入新监室未检查出来),利用起床上厕所佯装接开水的机会接近周乾炳,趁其不备用铁丝将其右眼刺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县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摘除右眼,安装了辅助器,共住院治疗36天,镇巴县公安局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差旅费、辅助器费用和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请假护理22天,其母亲护理14天。原告伤愈后于2004年4月23日经镇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告所犯重大责任事故案于受伤前已开庭审理,并于2001年12月4日被镇巴县人民法院以(2001)镇刑初字第067号刑事判决,判处该周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原告系国家正式职工,缓刑考验期间,未被开除公职。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原告缓刑考验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镇巴县人民政府以《镇政办字(2003)第1号函》决定由县煤炭局发给生活费,对此镇巴县人劳局以(2003)人劳社干第2号函确定县煤炭工业局每月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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