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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89年6月6日 『生效时间』1989年6月6日 『失效时间』1997年12月31日 『标 题』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发布单位』贵州省卫生厅
(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贯彻执行,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境内一切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罚款二十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处罚权。 条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定为情节较重: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其中一项,及该法非禁止性条款二条(款、项)以上的; (二)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仍生产经营的; (三)屡经行政处罚不改进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违法行为人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 (五)侮辱、谩骂、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妨碍执行任务的。 第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各项的,除责令立即或限期改进外,按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室内外环境不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以及孳生条件不采取积极消除措施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生产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无防蝇、防尘设备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三)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货款不分,无取货工具、用手抓拿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四)营业时,使用的餐(饮)具等不洁或未经有效消毒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工作时间不按规定穿戴工作衣、 帽、或着工作衣帽外出工作场所、个人卫生极差的,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个人罚款二十元。单位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发给工作衣、帽的,罚款三十元至一百元; (六)生产食品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第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下列情节对单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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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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